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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比较:分则文本的规范分析

  大陆合同法中规定的定作人的权利有: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报酬。给定作人造成其它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向承揽人赔偿损失。
  大陆合同法里定作人的义务主要是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按约定提供材料;定作人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当选规定仍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定作人支付;交付的工作成果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其风险由定作人承担。
  台湾民法从490条开始也对承揽合同中双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与大陆合同法不同的地方主要有:
  大陆民法里对承揽人将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台湾民法则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台湾民法里对承揽人的瑕疵担保问题规定较为详尽,如规定了瑕疵担保的特约免除的问题,第501-1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大陆合同法无此特殊规定。台湾民法还对瑕疵的发现期间给了不同的规定,第498条规定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第499条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500条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第501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而大陆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
  台湾民法里规定了解除契约之限制:瑕疵非重要、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但例外仍可解约,要件是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大陆合同法没有对此的规定。
  台湾民法里规定了承揽人的瑕疵担保的限额,即是第497条,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它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台湾民法里规定了风险承担即第508条规定的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大陆合同法没有规定。
  在承揽报酬请求权之确保问题上,两岸规定各异。大陆合同法规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即合同法的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台湾民法则不是规定的留置权而是规定了抵押权台湾民法第513条规定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十一)委托合同(委任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委托关系极为普遍,两岸民法也分别对委托合同进行了规定,从整体来看,两岸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1.受托人的义务
  大陆合同法台湾民法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基本一致,下面按照大陆合同法论述受托人的主要义务:(一)依约亲自办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最为重要的义务。依约亲自办理委托事务有两层含义:其一,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实地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不得违背、曲解和擅自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超越权限办理委托事务。在情势变更或情况紧急的情形下,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受托人可以出于善意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其二,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可将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这在法律上称为“转委托”。根据大陆合同法和台湾民法的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而转委托的,受托人须就自己的转委托行为以及所转托的第三人的行为对委托人负责。(二)报告有关委托情况义务。受托人应按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将处理受托事务的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尤其是在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终了时,作委托事务结果的报告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不论委托人是否请求,受托人不及时报告的,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报告义务作特别约定,减轻受托人的报告义务的,如果委托人不要求报告,则受托人不必报告。(三)交付财务和转移利益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得到的财产,包括金钱、实物及由此产生的孳息,都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四)提前告知解除委托合同和在特殊情形下继续委托事务的义务。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如受托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受托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委托人。如果不适时或采取的方式不合理,使委托人无法将事务及时交给第三人处理并因此受损,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继承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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