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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比较:分则文本的规范分析

  如果存在物之瑕疵,买受人得以主张多种权利,
  大陆合同法148条规定了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155条规定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第111条规定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台湾民法第359和360条规定了物之瑕疵担保之效力,第359条规定了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第360条规定了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但对于种类物的买卖,民法第364条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二者比较而言,两岸的法律均规定了解除合同、请求减少价金、赔偿损失和请求另行交付。而大陆的合同法规定的更为详尽,如对大陆合同法还对从物和数物的情况给予了规定,大陆合同法164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165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另外,大陆合同法还认为买受方还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
  3.买受人义务
  大陆合同法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台湾民法第367条规定了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这是对于买受人最基本的两项义务。另外,第356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第375条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由此可见,大陆和台湾对买受人的义务都规定了支付价金、及时受领标的物、检查通知、暂时保管的义务,但大陆合同法对于怠于通知给出了两年的时限,即158条中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上述损失由谁来承担。台湾称其为危险移转。
  大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规定于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是以交付为转移风险负担的基本分界点。
  台湾民法第373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可见两岸在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上是一致的,均以交付为界,但同时也均规定了当事人自己约定的风险转移优先适用。
  在一些特殊的问题上,两岸则分别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仅列举大陆合同法对风险负担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转移。因买受人的原因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风险。出卖人已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受领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风险。由于出卖人根本违反合同,致使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几项特殊的买卖合同
  除了物的买卖外,台湾民法还专门规定了权利买卖,这是大陆合同法里没有单独列举的,其基本原则与物的买卖等同,不再赘述。这里仅对大陆合同法里规定的几项特殊买卖合同作简要说明。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大陆合同法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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