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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比较:分则文本的规范分析

  大陆合同法84条86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台湾民法第300条至304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两者比较可见,相同之处在于两岸民法均规定债务转让采用同意主义,不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无效。并且而债务转让的新债务人只能援用抗辩权,不能援用抵销权。同时,台湾民法对专门规定债务人或承担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一定内确认是否承认,逾期不作出表示答者视为拒绝承认。而大陆没有此规定。
  3.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大陆合同法88条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订立合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台湾民法事实上也承认了概括转让,其民法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第306条规定,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二者比较,两岸民法对概括转让的适用范围较为不同,大陆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而台湾民法则仅仅规定了营业中的概括转让。对于法人合并分立产生的连带责任问题,大陆和台湾均给予了规定,但台湾民法给出了二年内的时间限制,大陆则未有此规定。
  (六)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常见的有名合同之一。两岸对买卖合同都给予了详细的规定。由于有名合同是在合同法总则的同领之下,所以以下的有名合同的比较从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展开。
  1.买卖合同的缔结
  大陆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同时第131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即合同的必要条款)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台湾民法第3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标的物得以种类指示。第346条规定,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即是说价金只要就其计算方式决定即可。
  可见,除了一般的成立要件外,两岸对于买卖合同的缔约还有特殊的规定,大陆要求出卖人要有权处分,标的物要合法,并且合同内容有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台湾民法强调要有标的物和价金的合意。相比较而言,大陆的规定更为严格。
  2.出卖人的义务
  两岸的合同法都对出卖人的义务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一,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教父标的物的义务。
  大陆合同法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购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台湾民法第348条也规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第二,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大陆合同法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同时也在第151条给予了限制,即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台湾民法第349条和第350条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三.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大陆合同法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台湾民法第354条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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