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约邀请和不视为要约的特殊规定
与要约相近似的规定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又叫引诱要约.它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只是引发对方提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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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15条专门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台湾民法154条也规定,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3.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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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台湾民法第162条规定: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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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它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台湾民法未对要约的撤销进行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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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台湾民法未规定要约失效,但学理上有对要约消灭事由的论述,主要有四种情况,即承诺期间之经过、要约之拒绝、要约之撤回、承诺。由于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实质上等于是对原要约的拒绝,故二者基本一致。
4.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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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之后的28条至30条对承诺效力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它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台湾民法规定,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但承诺应于要约有效时期内作出。第160条规定,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它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而前款即是民法第159条之规定:“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要约人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换言之,承诺之通知本来不应迟到而迟到者,原则仍以迟到论,但要约人可得而知其情形,但怠于向相对人发迟到通知者,则以未迟到之承诺论而使契约成立之效力。
(二)合同的条款和格式合同(定型化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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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12条规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八项条款又称为必要条款或是成立条款。是大陆
合同法基于合同安全的特殊要求,台湾民法典债编没有相关规定。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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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台湾格式合同被称为定型化契约,在大陆
合同法中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台湾民法仅在第247-1条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 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 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 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其具体的内容则主要用《消费者保护法》进行调整。因为格式合同地区主要流行于消费者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后文会有消保法的具体比较,在此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