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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合同法比较:分则文本的规范分析

两岸合同法比较:分则文本的规范分析


刘昕杰


【关键词】合同法 大陆 台湾 比较
【全文】
  
  一、合同法立法及结构
  大陆在1981年即颁布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又颁布了《技术合同法》,形成了三部合同法共同调整合同关系的格局。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合同法》。该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合同法》总计428条,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总则部分规定的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的判定、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等;分则规定了各种具体合同,总计规定了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十五种有名合同。附则规定了新合同法的生效。
  台湾地区的契约法也随着民法债编在1999年的修订而有所改动,增列新类型合同,主要包括优等悬赏广告、权利租赁、使用借贷预约及消费借贷预约、混藏寄托、旅游合同、合会、人事保证等。
  从法典化的情况看,由于大陆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债法总则,所以在合同法中其实涉及了很多债法总则的内容。由此可见,大陆的《合同法》基本上等同于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债法编中的总则和契约部分。
  大陆合同法对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台湾地区民法未对基本原则加以具体规定,但可以肯定,这几项原则是两岸合同法与契约法共同的精神。
  最后要指出,两岸在对合同或契约的理解上基本是一致的,即都将其理解为一种“合意”,即当事人双方为债务目的产生的相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对合同和契约的特点上,两岸也基本一致,因此下文将不在区分合同与契约,仅以合同一词展开说明。
  二、合同法
  两岸的法律均对合同的订立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且均形式上或实质上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是希望与他人订约的意思表示。
  大陆《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大陆现行《合同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要约的效力主要内容有:
  (1)要约的生效条件:要约只有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要约,只有在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2)要约的生效时间:大陆《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受要约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任其自行决定。受要约人没有必须表示承诺或者拒绝的义务,如对要约不欲承诺,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应当通知是否承诺,受要约人也无此种通知义务。但以受要约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一般商业惯例负有承诺义务时为例外。
  (4)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以口头方式发出要约,其要约中有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义行法律拘束力,口头要约中未定有承诺期限的,仅在受要约人立即为承诺时、才对要约人有拘束力。以书向形式发出的要约,其要约中有承诺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对要约人丧失拘束力,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
  台湾民法债编也对要约的效力也给予了规定:
  (1)要约的生效条件:理应要求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资格认定,此时与大陆民法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前文已经论述的在对完全行为能力认定年龄上的区别。
  (2)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台湾民法第154条第一款规定: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3)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台湾民法第158条规定,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第156条和第157条进行了具体说明,即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该条文中的对话即为大陆法中的口头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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