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同样有义务依照《
宪法》规定,“基本权利至少是一种‘客观的最高价值规范’,任何国家机构皆不得抵触”。 国家机关一方面在行使职权时不得逾越《
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界限;另一方面,当个人
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障时,国家机关有义务积极地给予救济,对侵犯基本权利案件进行裁决,通过司法程序等形式,给受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从而使被侵犯的
宪法基本权利得到救济。
我们可以认为,在现行法律条文缺乏对反歧视就业诉讼行为的有力支持时,运用
宪法基本权利进行诉讼是一个极好的突破口。虽然对
宪法诉讼理论的问题学界还有争议,但在已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显地包含着
宪法可以作为民法院裁判案件直接法律依据的先例。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宪法可以作为民法院裁判案件直接法律依据,意味着在其他法律找不到诉讼依据时我们可以借助
宪法的最高效力提出诉讼。对反歧视就业诉讼而言,由于没有一部反歧视就业法,许多案件都是缺乏相应的诉讼依据,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了侵犯,如果利用
宪法基本权利,这一问题即可得到解决。实践中,在反歧视就业诉讼中已经适用的
宪法基本权利的有:
(1)劳动权:(
宪法第
42条)
在“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侵犯劳动权”的行政案件中,受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的违法的理由,直接接引
宪法基本权利劳动权作为确认被指控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
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一一劳动权,并据此判决行政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l996午2月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有关其身体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明。1996年4月,原告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申请撤回退休申请,称其身体经医疗恢复正常,可以继续工作。1997年2月25日,被告仍然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原告以其申请退休时仅48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其劳动权为由,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二审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