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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对策:现实语境中的反就业歧视诉讼

  国家机关同样有义务依照《宪法》规定,“基本权利至少是一种‘客观的最高价值规范’,任何国家机构皆不得抵触”。 国家机关一方面在行使职权时不得逾越《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界限;另一方面,当个人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障时,国家机关有义务积极地给予救济,对侵犯基本权利案件进行裁决,通过司法程序等形式,给受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从而使被侵犯的宪法基本权利得到救济。
  我们可以认为,在现行法律条文缺乏对反歧视就业诉讼行为的有力支持时,运用宪法基本权利进行诉讼是一个极好的突破口。虽然对宪法诉讼理论的问题学界还有争议,但在已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显地包含着宪法可以作为民法院裁判案件直接法律依据的先例。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88)民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指出: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许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宪法可以作为民法院裁判案件直接法律依据,意味着在其他法律找不到诉讼依据时我们可以借助宪法的最高效力提出诉讼。对反歧视就业诉讼而言,由于没有一部反歧视就业法,许多案件都是缺乏相应的诉讼依据,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了侵犯,如果利用宪法基本权利,这一问题即可得到解决。实践中,在反歧视就业诉讼中已经适用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有:
  (1)劳动权:(宪法42条
  在“莫尊通不服福清市人事局批准教师退休决定侵犯劳动权”的行政案件中,受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的违法的理由,直接接引宪法基本权利劳动权作为确认被指控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一一劳动权,并据此判决行政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l996午2月1日书面申请退休,并提供有关其身体无法正常工作的证明。1996年4月,原告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申请撤回退休申请,称其身体经医疗恢复正常,可以继续工作。1997年2月25日,被告仍然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决定。原告以其申请退休时仅48岁,不符合退休申请条件,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其劳动权为由,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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