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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对策:现实语境中的反就业歧视诉讼

  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有130多万,事业单位职工3000万名。 在我国的劳动者群体中,事业单位劳动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但由于事业单位劳动者的特殊形态,即“半官方”、“半公务员”状态,造成了我国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处于“参照”公务员法适用的情况,缺乏明确的法律对其劳动权利进行保护,出现在事业单位劳动者身上的就业歧视也只能采取公务员的救济方式。这样巨大的一个劳动者群体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前,我国的事业单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之时,比照适用公务员管理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事业单位劳动关系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盲目的将劳动者分为人事管理和劳动管理本身就隐含着对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也是一种明显的法律上和管理上的就业歧视。
  (三)国家公务员
  我国公务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7年《行政监察法》以及国家人事部199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中。可见公务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不是由一个统一的法律加以规定,而是散见于上述各行政法规中,没有一个统一的、全面的程序规定,并且这几项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过于简单,甚至有的规定不明确。
  1993年8月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81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除此之外,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及救济方法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公务员行政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的出台,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行政救济制度的实施、所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及具体承办机构。我国现行法律在明确规定对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行政救济的同时,对于司法救济制度则予以了明确的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
  由此可见,按现行规定当公务员遭受歧视待遇时可供公务员选择的救济途径三种:一是申诉,二是控告,三是仲裁。对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对司法救济制度的明确排除是我国公务员反歧视救济制度的现状。但这条行政系统的内部救济途径往往形同虚设,因为歧视行为的决定本身就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的,出现了救济者就是侵权者的尴尬局面,公务员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得到公平的保护与补偿。
  三、对策
  (一)立法方面:如何完善反就业歧视诉讼的法律体系
  从立法上讲要建立起反就业歧视诉讼的法律体系,其核心是建立起我国专门的《反歧视就业法》,而关于该法的制订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都已经有了想当多的立法例可以借鉴,我们有学者也在积极的奔走呼号,我们认为制定我国的反歧视就业法要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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