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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立法的就业歧视研究

劳动就业立法的就业歧视研究


刘昕杰


【关键词】劳动法 就业歧视
【全文】
  即使一个社会在原则上是公正的,也还可能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和政策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p246
  
  一、我国劳工平等就业权利立法概述
  本文说谈的劳工立法,是指有关于劳动者劳动权利的所有法律法规,在外延上包含了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和部分社会保障法,即是包括了劳动者就业准入制度和就业待遇制度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在劳工立法上表现出来的既是就业准入的平等也是就业待遇的平等,而后者又包括了工资待遇、职位晋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平等立法。
  我国的劳工法体系复杂,仅劳动法而言,广义上由三类不同性质的规范构成。其一为国家劳动立法,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其二为国际劳动法规范,是国际劳工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规范以及不同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国际劳动条约和公约等;其三为准劳动法规范,包括各种行业组织、劳动者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雇主团体与劳动者团体签订的集体合同等。 本文所涉及的劳动立法主要指第一部分,包括劳动基本法,即《劳动法》;专项性劳动法律和社会保障法律,如《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中的劳动法律性规范;劳动法规,如1991年《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劳动规章,如2001年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
  对我国劳工平等权利保护的最高位阶的法律是宪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劳动者就业平等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 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 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劳动法面世的理由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为保护对象的。所以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 。就业平等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然而事实上在我国众多的劳工立法中却远远没有完全体现这一立法精神,更多情况下是出于社会效益或是本地区的局部利益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如何解决我们面临的劳动就业“立法歧视”,即“合法性歧视”的尴尬局面是所有关注劳动者就业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制度学者和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劳工就业歧视立法的历史回顾
  (一) 开国至五十年代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在这部宪法性文件中对劳动问题作出了许多规定,如规定了8至10小时工作制,最低工资制,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等,并通过颁布《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关于全国各煤矿废除把头制度的通令》、《关于废除“搜身”制度的决议》等废除了原有了一些不合理制度,初步规范了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和平等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政务院1951年公布并在1953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劳动保险法律,它奠定了我国劳动保险制度的雏形,具有极其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正是从这部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它对不同的劳动者给予了区别对待,是最早体现立法歧视的一部法律规范: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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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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