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检察机关证据展示的义务和范围。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义务。这是因为,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和强制性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虽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拥有足够的诉讼权力和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而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辩护一方无论在哪个方面都是弱小的,并且在调查取证时受到的限制也比较多。所以,在证据展示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就首先应当承担法定的展示义务,并且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对检察机关来说,需要向辩护一方展示的证据应当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材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准备用以支持其公诉的,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凡是在庭审之前没有展示的这类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使用;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正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客观公正的法律地位,那么检察机关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材料都应该展示给辩护一方。
(2)辩护一方证据展示的义务和范围。在实质意义上,辩护一方是证据展示制度的实际受益者。由于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辩护一方没有义务向检察机关展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但有义务展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是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过应当强调指出,辩护一方的证据展示范围,只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一个方面,而不能强制辩护一方展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3)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制裁。制裁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功效。确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规定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21]对违反上述法定证据展示义务的任何一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则,就无法有效地约束控辩双方正当地履行展示义务,证据展示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根据不同情况,制裁的措施至少应当包括:强制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展示义务;禁止并排除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庭上出示任何未经展示的证据;由法官宣布延期审理;宣布审判无效;驳回起诉;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等。
(4)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者,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诉讼活动中主要起着审查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是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仲裁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职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证据展示争议问题进行仲裁;对审判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对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展示申请作出适当处理;对违反法定证据展示义务或人民法院证据展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等。另一方面,也必须突出强调一点,绝对禁止庭审法官事先受到未经质证的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的影响,防止在诉讼实务中为法官假借证据展示制度进行片面的实体性审查大开方便之门,以免滋生新的司法不公。
(5)证据展示的时间与地点。为有效地防止因重大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种种弊端,证据展示的时间与地点可参考现行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展示方面的规定进行确定,即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和 150条有关规定,证据展示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次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当确定在检察机关;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和审查;第二次为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正式庭审之前,在审判机关的直接监督之下进行。另外,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现或提出新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就应该重新开启证据展示程序。但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证据展示,应当由法官审查决定。
【注释】 当然,这种诉讼文化也不乏具有普适性。笔者在这里和其后所要表达的思想,并不是反对“拿来主义”,而只是对那种简单、机械的“拿来主义”立法倾向持否定态度。
可参见各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及有关的论著,全部对此给予高度评价,鲜有任何异议。
在实质意义上,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所规定的内容,仍然是实体性审查,因为涉及实体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与原件相比,对法官预断的影响并无二致,故法学界称 150条为所谓程序性审查的提法,实属一种讹误。不过,这种常识性的讹误居然能够迅速得到普遍确信,时至今日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实在是一种怪异的学术现象,不知能否引起学界深刻反思。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 5页。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 1979年第 3版,第 24页。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 93页。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 93页。
Jos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2nd.p.491.1993.by West Publish House.
迈克·麦考韦利法官在 1999年北京举行的英国法律周上的讲话。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239页。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 1期。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329页。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 1期。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 1986年版,第 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