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质意义上,上述有关“主要证据”范围问题上的纷争,折射出现代刑事诉讼机制所面临的也是亟待解决的两大难题:即“伏击审判”(ambush trial)和法官预断 ( prejudge)。前者是指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握有某一关键性证据,而另一方一无所知,在庭审过程中掌握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出人意外地出示这一证据而使对方当事人不知所措,试图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一般认为,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公正的,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有碍实现公正审判,致使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目标受到严重贬抑,并且还容易使代表诉讼机制民主化、文明化、科学化的诉讼原则及规则形同虚设,最终导致法官的裁判趋向专断。后者是指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通过查阅控方卷宗或其它途径已经对案件事实及相应证据有了全面了解,并形成内心确信,开庭审判只是印证审前认识的正确性。法官的这种先入为主的审前预断,容易导致“先判后审”,使整个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并严重削弱乃至剥夺了辩护一方的职能作用,而且由于法官偏听偏信,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滋生。这种现象是典型的司法不公,不但违背诉讼规律,更是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文明性、民主性和科学性。新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所确立的“程序性审查制度”,即所谓复印件主义,相对于旧
刑事诉讼法 108条所规定的实体性审查来说,对防止法官“先判后审”也许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这项制度仍然要求控方需向法官出示所收集的涉及定罪量刑的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并没有完全摆脱实体性审查的消极影响,故尚不足以从根本上彻底防止法官审前形成预断或偏见的倾向;而另一方面,复印件主义只要求控方向法庭移送部分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但现行立法并未对这种“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协调一致的严格限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完全取决于控方的主观随意性,这就显然加大了检察机关“伏击审判”的可能性。同时,检察机关此种狭隘的诉讼观念,使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只能获取几张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对于检察机关未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有关证据材料则无从得知。这样,一方面会由于辩护一方的措手不及而人为地削弱了辩护一方的防御对抗能力,既不利于保障人权,更不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这种“突然袭击”式的控辩对抗同样会使得双方在法庭审理中都有可能处于被动状态,因为辩护一方也有可能拥有决定诉讼进程的“杀手锏”般的证据材料。如辩护一方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突然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控诉一方也会感到措手不及,不但法庭审理的效率难以得到保证,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察机关的诉讼利益。由此可见,这种所谓的复印件主义起诉方式,在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对控、辩、审三方都是不公正的,也是与现代刑事诉讼机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完全背离的;而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所必然诱发的各种弊端则直接威胁着整个刑事诉讼机制存在的价值基础。故这种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不但难以实现其立法原意,反而会扭曲整个刑事诉讼结构。
二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是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直接要求庭审法官应当以白纸般的心证进行审判,而绝对禁止法官事先抱有有罪的预断或偏见;而作为刑事诉讼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则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平等分享有关证据材料等方面的信息,杜绝“伏击审判”现象的滋生;与此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呈现明显弱势的辩护一方,要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在制度设计上既应适当限制控方的诉讼权力,同时必须相应强化辩护一方的防御能力,使两者之间始终保持一种相对的均衡态势,即实现所谓“平等武装”。上述目标也许是近乎理想化的设计,但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精密化趋势无疑为我国公诉方式的完善提供了发展方向及可资借鉴的范式。
西方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过程中也同样遇到了上述难题。由于中国新的
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形式进行了类似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 (adversary system)改造,所以我们将重点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在解决上述矛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理论认为,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辩论,真理就会显示出来,从而迫使双方运用所收集的证据彼此进行辩论以支持其有关主张。一般认为,抗辩制是评价证据的最有效手段, [4]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为了有效地维护各自的利益,双方都会积极地展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所以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都是主张和举证的主体,而法官的作用是主持诉讼活动而不是进行实际的事实调查,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只能居中公断,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破坏控辩双方之间在攻击防御上的平等。这种抗辩制的价值意义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在审前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上,无不闪现着这种诉讼文化的精髓。或者说,审前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审判中的抗辩制价值意义是紧密相连的。为了充分体现上述理念和对抗制的价值意义,同时也是为了在诉讼实务中有效地防止法官审前预断及“伏击审判”现象的发生,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诉方式的内部结构进行了精细化和规范化调整。这些措施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