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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

  
  关于一国的民法与宪法的关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1月15日在对"吕特事件"案的判决中有经典的论述,这一涉及该国宪法第5条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论述在德国法学界被广泛引用,也得到其他法治国家的法学者的广泛认同。德国宪法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写道:"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种法律领域";"这个以人格及人性尊严能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作中心点的价值体系必须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各种法律领域;立法、行政、司法均由此获得了方针与动力。自然地它也会影响民事法律;没有任何民事法规可以抵触它,每一规定均需依照它的精神来解释。直接透过私法领域内各项规定的媒介,基本权利的法内涵成了客观规范,在私法中伸展开来";"像这种私人间根据受基本权利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权利义务争议,在实体上及诉讼程序上,仍然维持其为民事法上的法律争讼。尽管民法的解释需依循公法--宪法--,所做的解释及适用则仍是民事法。"[52]

  
  宪法确立的原则要渗透到相应的法律和它的实施过程中,不管这部法律是被人们划分为公法还是私法,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我们看到了,从既包括公法原则、又包括私法原则的意义上说,宪法既可以说是公法、又可以说是私法,同时又可以说宪法既不是公法又不是私法。严格地说,宪法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根本法,宪法规定的原则应该是有关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

  
  此外,要修改好《草案》,民法学者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学者在下面这些虽非特别重要,但也不可等闲视之的问题上也应该有基本共识才好:

  
  1.我们不能用目的的正当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不一定合宪,两者不可以混为一谈;而且,宪法确认的原则、规则很多,立法不能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市场经济所要求所决定的平等包括经济活动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包括劳动力在内的各种经济要素作为商品的平等的买和卖,还有商品生产者、商品销售者包括劳动力的出卖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商品购买者包括劳动力的购买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宪法、法律顺应这种经济规律的要求,就得给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人身、财产提供平等保护,设法给各方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规范竞争秩序。但是,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规律不等于合宪,因为宪法的条款很多,法律不得违反宪法中任何一个条款的规定和精神。那种认为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规律就合宪、不会违宪的想法,是逻辑混乱的思想观点。从纯学术的观点看,论证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与论证合宪,在方法上也应该不一样,不可以用证明平等保护原则反映市场经济要求、规律或精神的方式证明《物权法(草案)》贯彻该原则不违宪。试想,如果市场经济或其他什么方面的"要求"、"规律"、"精神"可以代替宪法,甚至可以凌驾于宪法之上,那么还要宪法做什么呢?!我们应该看到,在社会生活和国家事务中,当人们想推行什么主张而遇到宪法障碍时,往往马上拿"要求"、"规律"、"精神"来压宪法,搞"良性违宪",这是我国社会还不能适应宪政和法治要求的表现,是妨碍我们社会走向宪政、法治的法文化方面的痼疾沉疴。只有克服这种痼疾沉疴,我国的宪政、法治才有希望。

  
  这里的关键是,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客观规律的要求以及宪法之外的任何权威性文献的精神等等都不能证明忽视宪法、违反宪法的正当性。

  
  2.民法是具体宪法架构下的具体的民法。相信人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说法:民法就是要讲各种主体平等,没有平等就不是民法。对此论点,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我完全同意。但是,我同时想强力表达如下看法:一些民法学者所说的这种讲求完全平等、对各种主体的财产一律平等保护的民法是不包含将社会主义公有制规定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的宪法之下的民法、是没有将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条款写入宪法的背景下的民法;包含将财产公有作为社会经济制度基础和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下,从来没有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的民法、物权法!苏俄、前苏联的宪法、民法史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制宪、立法的例证,前苏联的法律学说则提供了学理方面的先例。我并不赞赏他们的做法,但我认同他们宪法与民事立法、实在法与法律学说在契合方面的技巧和水平。俄罗斯民法现在改了,但它是以宪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为前提的。俄罗斯现行宪法8条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53]

  
  所以,不能老是说民法应该如何如何平等,这不足为据。因为,他们所谓"应该",其所持的标准是自己的信念,或是非社会主义宪法的标准,反正不是以中国宪法为标准的。他们说的这个"应该"别人没法服气!

  
  3.实现物权平等保护的价值追求与进行合宪性操作应该统一起来。尽管还有很多重要国家在WTO框架内还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从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地位看,说我们已基本处在市场经济社会应该是符合我国的社会经济现实的。市场经济是中国的富民强国之路,中国的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律,相信这已成为绝大多数法学从业人士的信念甚至价值追求。尽管与许多法学从业人士一样,我个人也坚持各种主体物权权利应平等保护的价值观,但是我主张经由符合法治的、符合宪法的途径来实现平等保护。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是:下位法文件不违背上位法文件,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违反宪法的条款和精神;法律欲突破宪法须先修改或解释宪法;下位法欲突破上位法须相应修改或解释上位法。早在许多年前,我就曾一再撰文批驳所谓 "良性违宪"论。[54]《草案》如果不能在消除违宪嫌疑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必然会再一次给人留下"良性违宪"的印象。

  
  4.处理好公民和国家间关系的关键是在总体上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也即实现所谓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不可盲目偏于一端。[55]其中"总体上"主要指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法律是分门别类的,法权即法定之各种"权"在不同的法律中的配置比例(权利/权力,权利/权利,权力/权力) [56]和侧重点不一样,但法权在每一部具体法律中的分配状况,需服从和服务于法权平衡即权利/权力平衡的需要。权力在多大程度上压倒权利,社会生活中就会是多大程度的国家专制主义;反之,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压倒了权力,社会生活中就会有多大程度的无政府状态(无政府状态不同于自由);如果权力成为零,法律权利亦将成为零,因为此时社会已回到"自然状态",法律权利都转化成了"自然权利"。权力的政治学形态是国家,它太强大就成为"利维旦"(霍布斯语),它太弱小也会使权利反受其害。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权利长期受权力的压抑,所以人们对权力的负面作用特别警惕。但即便是如此,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价值追求仍然应该是实现两者的平衡,所以遇事还是应做具体分析,不可以盲目张扬权利贬抑权力,当然更不可以反其道而行之。

  
  中国的今天与历史上任何时候都不一样了,出现了一些全新的现象,其中最突出的现象之一是私权利的扩张速度非常快。[57]如果说过去人们不必注意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有道理的话,现在和将来如果仍然不注意这种可能,那或许就是观念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表现了。人们永远也不应该忽视这样的事实:有时一个人运用权利或私权利,如所谓资本的权利即个人因拥有资本而产生的权利,可以欺凌和剥夺很多弱者(如农民工等)的权利或私权利;私权利、尤其是所谓资本的权利,还可以通过非法手段或合法但不合道德的手段左右相当一部分公权力。

  
  所以,在今天的中国讨论《草案》,不可以预设逢"公"必反、逢"公"必贬低,逢"私"必迎合、逢"私"必褒扬的立场。过去搞"一大二公",我们这代人吃它苦头吃得比较多,对那一套特反感;但今天在有些公民的心里又形成了另一种极端的立场,即刚才所列举的四个"逢"。在这些公民看来,好像只有如此"四逢"才是顺应历史潮流,才是把中国往幸福的大道上引领。我对这种想法很不认同。请读者诸公看看俄罗斯等国今天的情况,那里极少数人在过去10余年间攫取了数量极为惊人的财富。[58]他们的像风一样膨胀起来的财产来自哪里?资料表明,其中很大部分都属于原来国有的财产。[59]国有财产是全体国民的,要私有,也得平等分配给公民才算公平,以流失的形式让它们进极少数人的腰包,实际上是一个极少数人剥夺绝大多数人的财产权的过程,很不公正、很不公平。在我国,这种现象已经有过并且正在发生,[60]虽然远没有俄罗斯那么严重。所以,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特别注意防范将来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应该说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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