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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

  
  公开信关于公有物权比私有物权更根本的判断颠倒了社会生活的真实关系。公开信写道"对于广大劳动者和全国人民来说,公有制和国家财产是他们每个人的物权的最重要的和最根本的基础保障和物质体现。没有国家和集体物权,每个公民的物权就没有实现的可能。"从本源上说,公有的尤其是国有的财产只能来自公民等社会的个体,而不是相反,而且,国有财产应当是工具性的,应该为实现和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服务。这正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也! 本源在民,不在国家,本末不可倒置。公开信说的这番话就像过去人们将谬误当真理的"大河涨水小河满"一样颠倒了真实关系:大江大湖难道不是从小溪小流汇集而成的吗!除了个别特殊情况,有谁见过大江大湖向小溪小流倒灌?

  
  另外,公开信批评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财产疏于保护,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情况,但这种现象不会是平等保护造成的,恰恰相反,这些确实存在的现象倒是实践中没有真正做到平等保护的结果。改善公有财产保护状况,使公共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在事实上获得同样水平的保护,问题不就解决了么!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出在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与修宪和立法没有多少关系。

  
  三、在宪法眼中财产权从而物权是区别保护不是平等保护

  
  在初步证明了《草案》不存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的问题后,我们把讨论的焦点集中到本文要解决的一个更核心的问题,即考察该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确有违宪嫌疑。

  
  要评论《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是否有违宪嫌疑,先得厘清宪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含义和精神。物权既然是财产权的一部分,厘清宪法对财产权是实行区别保护还是平等保护后,宪法对物权实行区别保护还是平等保护的疑惑就清楚了。这里所谓区别保护,也称差别保护、优先保护,指的是在各种主体的财产权中,对国有财产给予特殊保护。

  
  按宪法文本的文义解释宪法,我国现行宪法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从而物权的保护应理解为差别保护,不应理解为平等保护。依据宪法文本的语义解释宪法,是各法治国家的宪法解释机关都经常采用的释宪方法,我们不妨先从文义上对现行宪法有关条款做些分析。文义解释方法讲求按宪法文本有关条款的语句的常见的和单纯平实的含义解释宪法。我国宪法对公有财产的地位的规定表现在一系列条款中,不是只反映在第12条的"神圣不可侵犯"几个字上。这个系列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6条规定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要求"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对于私有财产,2004年修宪前,只有其中列举的若干种生活资料受宪法保护。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情况,确认了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13条)。

  
  只要做以上简单对比,我们就可发现有关条款在语言上很直观地显示了几点区别:1.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受保护但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试想,2004年修宪,有那么多人主张修正案的条款写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修宪机关为什么坚持不写上"神圣"二字?有那么多人主张既然私有财产前不冠以神圣的顶戴,那就把公共财产的神圣顶戴拿下来,结果拿下来了没有?为什么没拿?如果不是文义上有原则差别人们为什么要求比照公共财产在私有财产前加上"神圣"字眼?如果没有原则差别修宪机关为什么不按"要神圣都神圣,要不神圣都不神圣"的主张修改宪法有关条文?2.公有财产前有"社会主义"的定语,这表明宪法将这种财产的地位和命运与社会主义的地位和命运联系了起来,而且没有"依法"二字,表明对它的保护是无条件的;私有财产没有这种宪法地位和现实地位,自然也没有享受这种宪法待遇。此外,私有财产还在逻辑上被区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表明保护是有条件的。3.国家得"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承担有特别的义务,对其他主体财产没有这种义务。《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在文义和逻辑上都与宪法有关条款冲突,这点再明显不过了,只要有中学生语文水平和逻辑思维能力的人都能看清。

  
  我们还要看到,从1923年《苏俄民法典》[9]以来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和法律学说,长期以来都是把关于公有财产优位的宪法条款的精神理解为对国有财产给予特殊保护的。苏俄宪法和后来的前苏联宪法中只是规定公有制是该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或"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10],并没有像我国宪法这样的宣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中国1982年宪法是在与前苏联相似的宪法和民法观念下形成的,有关条款对公共财产的地位强调得比前苏联历史上的任何一部宪法中相应条款的规定都高得多。1982年修宪时以及那之后的更晚些时候,我国法学界包括民法理论界"流行的观点"是,"从宪法12条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出发,应借鉴苏联民法关于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的措施。"[11]正如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所言:"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上,对国家所有权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其内容包括:"返还被不法占有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制,不论占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知情,不论是直接得到还是几经转手,国家与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事实上无法确定时, 推定为国家所有。"[12]

  
  对不同主体的财产实行区别保护的宪法精神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也是有反映的。《民法通则》第73条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只是该通则并没有将这个原则全面地具体化。但《民法通则》第79条关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4条关于境内地下、内水、领海一切遗存文物属于国家等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精神。还有学者指出,"我们的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人顺序,几乎是全世界民法中最少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为三到四个顺序,我们只有两个),继承人范围也是比较窄的(比如《法国民法典》有所谓旁系继承,我国则无)。这实际上使私人财产更容易成为''无继承人'' 之物而收归国库。"[13]

  
  更明显的区别保护体现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我国《刑法》对于公共财产系统地实行了特殊保护。《刑法》首先按区别保护的精神区分了公共财产与非公共财产。按这种精神,对侵害公有财产的犯罪较之对侵害非公共财产的犯罪,在定罪、量刑两方面都体现出更大的惩罚力度。《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14]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刑法对侵害公有财产的惩罚力度大于侵害非公有财产。在侵害财产的那类犯罪中,挪用资金罪,由于侵害的对象是非公有财产,《刑法》规定最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样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公有性质的单位或由公有单位派出的人员实施。定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5]同样,用相同方式侵害财产的犯罪,如果所侵犯的是非国有财产,刑法将其归入侵占罪,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侵犯的是国有财产,刑法将其归入贪污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刑法规定: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6];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比照贪污罪量刑,即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7]另外,对"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这一类犯罪,《刑法》还有9个条款体现了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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