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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经济纠纷案件看严格遵守财务规则的重要性

  3、原告所提利息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会判决支持。
  五、教训与启示
  首先,从财务会计的角度看:
  1、原告不重视财务制度、不严格按照财务规则办事、公私不分,最终使自身的合法利益受损,教训深刻。
  本案中,除非原告还存在其他严重的财务问题,或者邯办账务错乱未被审计发现,否则,原告将公私财产混淆、互相挪用,是显而易见的,甚至达到了以私款10万元充作公款使用却还害怕差欠公款的地步。
  原告作为邯办负责人,完全无视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而把涉及单位债务往来的巨额资金通过现金收付,也是十分错误的。
  原告将其向L公司付款而取得的《收据》交给被告向公司结账,原告本人既不作为实际经手人直接到公司财务办理有关手续,在经公司审计查无结果时又不及时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弄清真相,最终导致自己的权利失去了救济,其损失几已无法弥补。
  2、被告也不按财务制度办事,不仅给自己带来许多麻烦、招来一场官司,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以邯办资金替公司向L公司偿还借款,只要遵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邯办账面上依法进行与公司资金往来的账务处理,尽管是由被告具体经办,原本也不需要被告来作什么证明。然而正是因为被告财务制度意识淡漠、在原告书写的《缺少说明》上如实地签注了有关内容,结果招来了一场官司。
  此外,按照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业务经办人,违反企业间资金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进行汇款结算的规定,擅自扮演“中介人”的角色,是使得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和混乱的重要原因。被告在(代表原告)把L公司的《收据》交予公司财务后,没有要求公司对原告出具收条并负责转交原告或邯办,也是造成原告权利失去救济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被告人不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且还应当基于侵权而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直接严重违反了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姑且不论其与L公司的《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仅就其账务处理而言,以《借款协议》加上收款单位为被告的现金送款簿作为原始凭证制作了“收款凭证”,后又以该现金送款簿加上L公司的《收据》,在公司实际并无支出发生的情况下作“付款凭证”的账务处理,是极端错误的。
  由于公司财务所进行的错误处理,致使在公司账面上不能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客观情况,公司调用邯办资金(实为张个人资金)的账务往来和公司借用L公司资金以及偿还L公司资金的全部经济活动均被掩盖、“悬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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