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如果第三人在被告凭《收据》向其报账未实际付款,则其账面应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其他往来—被告”。这样一来,则存在有第三人欠被告债务、被告欠原告账务、原告欠邯办债务这样一种三角债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依照
合同法的关于代位与抵消的有关规定,基于邯办为第三人自身所属机构,各当事人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可以冲平。
但是,如果邯办一开始并未实际对原告支出资金(既无对原告的应收款记录,又账务平衡、资金无短少),亦即本案的情形,则依照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代位与抵消后,最后尚有因原告垫付10万元资金、第三人有相应10万元应付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第三人在其债务得到清偿、取得《收据》之时(对企业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收据》的效力,本文暂且不论),应当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银行存款/现金”,或者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其他往来—邯办”的账务处理,而第三人未作这样的账务处理。而是在根本没有发生支出业务、没有取得原始的支出凭证的情况下,违法编制《付款凭证》,并据以冲销负债。这种严重违反
会计法及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极大地掩盖和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了原告的错告,而且还极大地影响了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已经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且其破产清算已近尾声,而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出来)。
至于本案原告在对被告或者对第三人起诉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或者虽然得到支持而审计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的经办财会人员,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新问题。
四、判决结果预期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提出如下预测:
1、程序意义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确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借贷合同纠纷起诉,程序上可能面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
2、实体意义上,有关证据高度一致地表明:是原告个人替第三人偿还了其所欠L公司的10万元借款。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出于诉讼经济考虑,直接判令第三人担责。
但是,第三人承担责任,既非基于合同之债、亦非基于侵权之债,而是基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依照
民法通则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返还责任。尽管如此,对于原告来说,其实际利益的实现,已经成为水中月、镜中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