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本案中账务处理的基本分析
第一、第三人在订立《借款协议》后、取得资金时,其财务应当以《借款协议》及实际入资凭证为依据,作“借:银行存款/现金,贷:其他应付款—L公司/被告”的账务处理;偿还债务时,必须以其财务实际付出款项的支付凭据及对方收据为依据,作“借:其他应付款—L公司/被告,贷:银行存款/现金”的账务处理。
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第三人财务在作《付款凭证》时,并非以其自身实际付款的凭据为依据,而是以L公司的《收据》加原原告存入资金时的《现金送款簿》为原始凭证进行记账的。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做“空账”,也等于是假账。根据
会计法及会计准则的刿规定,这种做法完全是大错特错的。它严重违反了《
会计法》关于“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并因此导致本案的发生,以及其他一系列不良后果。
第二、第三人倘若实际调用了邯办资金,正常的做法应当是:先将该项资金通过银行划转给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对L公司实行支付。其财务处理应当是:1)邯办在资金转出时,作“借: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公司,贷:银行存款/现金”;2)第三人收到转入款项时,作“借:银行存款/现金,贷:其他往来(应收或预付)—邯办”;3)第三人向L公司实际付还借款、取得L公司《收据》时,其财务应作“借:其他应付款—L公司,贷:银行存款/现金”。这样,在借贷双方冲平后,账面体现第三人有“其他往来(应收或预付)—邯办”的贷方余额,与邯办的“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公司”相对应。
本案中,经审计,邯办账面未反映涉及该笔款项的账面往来,而其账务平衡,款
项无溢缺,只能说明邯办根本没有发生该笔支出。邯办与原告之间亦无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非正常而其结果正确的做法是:1)被告从L公司取得资金,应出具第三人的收据或者其本人借条;2)第三人从被告处得到其所存入资金时,作“借:现金,贷:其他应付款—被告/L公司”;3)邯办在资金支出时,作“借:其他往来(预付或应收)—原告,贷:银行存款/现金”;4)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资金时,个人出具借条;5)被告代第三人还款给L公司、取得给第三人或被告的《收据》;6)被告凭《收据》向第三人报账,第三人财务作“借:其他往来—L公司/被告,贷:现金”;7)被告以现金归还原告、取回原借条,或者要原告出具收条。至此各方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