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审计报告及有关材料载有如下内容:
1)经审计,(在邯办财务无10万元资金的财务支出与第三人发生财务往来、也无与原告之间的10万元资金的财务往来的情况下)未发现邯办款项短少;
2)在该笔资金借入时,公司账面反映为增加尤某在第三人的存款;资金偿还以后,公司账面反映为被告取走了在第三人的存款。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答辩,称:1、第三人借用L公司10万元,借款到期时因其本部资金不足,遂安排被告调用邯办资金用以偿还。2、原告曾向第三人报称:其经被告调用1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L公司,但L公司的《收据》交给被告、被告到第三人本部财务冲账后,财务没有开具手续给原告。为此,第三人曾安排监事会对邯办的财务收支进行核查和审计,但未发现资金短少。3、第三人在借入前述10万元款项时,账面反映为增加被告在公司的存款;还款10万元时,账面反映为被告取走其在公司的存款。第三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职务行为,无论公司和邯办资金是否短少,原告都无权起诉被告。第三人的举证与被告类同。
二、证据及事实
1、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缺少说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2、第三人(2001)第8号《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审计报告》。
当事人三方对上述各个报告及内容均不持异议。
3、庭审查明:第三人本部财务在作《付款凭证》账务处理时,系以L公司的《收据》加上被告原来存入资金时的《现金送款簿》为原始凭证进行记账,第三人本部财务并未对被告实际付出10万元款项。
4、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
1、第三人与L公司之间有《借款协议》。
2、借款时,第三人财务上实际取得了10万元。
3、第三人取得的10万元借入资金,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从L公司取得后“存入”公司、交第三人使用的。
4、L公司已收到10万元还款。
5、L公司收到的还款系由被告(代表第三人)履行清偿的。
6、被告(代表第三人)向L公司履行清偿的资金系从原告处取得。
7、邯办没有支出该10万元资金(账面上无此笔资金的往来记录而财务收支平衡)。
8、还款时,第三人财务上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既没有向L公司支付,也没有向被告支付,更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
结论:1、原告以其私人资金为第三人偿还了10万元债务;2、原告的10万元支出,在原告来看,属无因管理;在第三人来看,属不当得利;3、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适当的银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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