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会计资料的会计真实与会计资料的法律真实的统一与协调
会计资料的会计真实与会计资料的法律真实,其统一与协调的关键在于会计资料的合法性。
《
会计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要求,但在其有关条文中多处强调要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意在表明照此办理,就算达到了“真实性”要求,实质上是用会计处理过程的“合法性”、“合规性”,替代会计资料的法律真实性。它要求以客观、完整的原始凭证——即“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会计核算过程开始的前提和基础。
据此,在我国存在多种会计核算相关制度的情况下,尽管这些制度对同种业务有着不向的处理规定,并决定了会计核算的不同结果。但它们都将被认为是真实的。同理,在依据一个会计制度对同一业务处理规定存在多种选择时,会计单位(人员,下同)只要遵循了会计核算的一贯性原则,那么无论选用哪一种会计政策,其会计资料也将被认可为真实。在需要会计人员运用“职业判断”来进行“估计”或者“预计”的情况下,只要会计人员遵循了谨慎性原则,其所作的修正或者调整,也都将被《
会计法》认可为法律真实。
剩下的问题在于:《
会计法》上的法律真实与民法、
刑法和相关行政法上的真实性要求,仍然存在严重的不一致。尤其不能带来民法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性。
深层的原因在于:《
会计法》规范与会计专业技术规范的目的、标准,与民法、行政法及
刑法上的真实性标准不同。
会计法意义上的真实,也不一定符合民法、行政法和
刑法上的真实性要求。
会计上认为法律形式是不重要的,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这是与法律上“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不相一致的。法律上认定的事实而会计上可能不予确认,例如融资租出设备在法律上所有权未转移,会计上则认为实质上设备已出售。会计上确认的事实而法律上有时也不承认,例如会计确认递延贷项是负债而法律上不认为是负债。都是比较典型的例子。法律上认为专业标准的解释是不重要的,基本法律的效力无疑高于专业规范的效力,包括高于行政规范的效力。验资诉讼风潮已经证实了这点,一系列的学校伤害事故纠纷、医疗事故案例,也证实了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