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基于会计主体及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对同一法律事实采用不同会计规范进行会计认定和会计处理,其结果会截然不同。例如持有短期股票投资,被投资企业宣告股利发放,按照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认定为本企业的收益事项,按具体准则规定则不认定任何会计事项(不记账)。
上述情形,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含义、内容和程度等,无疑都具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按照会计学的观点,会计真实在相当程度上是建立在会计主体、会计人员对会计事项的主观判断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选择的基础上的,其所谓的真实性实际上也就难以衡量。这就决定了在会计资料的“会计真实性”与会计资料的“法律真实性”之间,存在着太多的差异。而且,会计界关于会计真实,其通说坦陈“不能保证绝对的精确”。那么,什么才是、才应该是《
会计法》所要求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呢?
四、会计资料“真实性”与会计处理过程“合法性”的关系
《
会计法》所要求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问题,实质上是会计资料“真实性”与会计处理过程“合法性”的关系问题。
在会计学教学和会计实践活动中,“真实性”并不被看着是最重要的标准。美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报告认为“要估计会计反映经济现象的真实性变得越来越困难了”,“会计信息在它所设计的条件下是反映真实的,用在其他条件下就可能不可靠”⑤。
现行《
会计法》对什么是会计资料的真实性没有作出正式解释。如前所述,从整个
会计法的体系来看,“真实性”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内容真实,即“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二是结果真实,即“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以保障会计信息结果的真实性。
在实际的会计事项确认过程中,是先有主观概念、后有会计事项。会计事项是根据会计的认识模式和测定方法加以对象化的“事实”,是“会计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例如在计提折旧时,会计人员根本不管机器设备实际磨损状况的客观事实,而按照预先选定的折旧模式进行确认和计量。机器设备磨损的客观状况本身,是客观事实,但既不是会计事实,也不是法律事实。因此,会计资料的“会计真实”,根本不是“法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