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资料真实性的实质和基础
一般认为,各单位以资金运动的形式所表现的经济活动与业务活动,为会计对象。它是会计核算的对象,也是会计监督的内容是会计资料的根本来源。
《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而“经济业务事项”,与“经济业务”、“会计事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会计学上,“经济业务”一般是指影响单位财务状况,以及收支、收益的各种事项,也称为“会计事项”。
而经济业务,又可以划分为外部业务与内部业务。外部业务是指本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可以、应当以货币计量的各种客观经济往来。它除了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外,还有某些非交易经济(会计)事项。例如债务人资不抵债使单位应收账款逾期无法收回但没有书面依据的客观事实。内部业务是指单位内部发生的各种非交易会计事项。例如内部资产的划转、调账、冲销、结账等。他们既没有发生交易业务、也不会发生交易业务。此外还有税金和各项基金的计提、利润分配的核算等等。它们即将发生、必然发生(税金、基金和红利的支出等),但实际尚未发生。而对他们无疑都要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
会计法》上关于“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在法律概念与会计实务操作与要求上,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笔者认为,根据《
会计法》的立法精神,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一是要求各种会计原始凭证的客观和完整;二是要求会计处理方法的科学和会计处理过程的合法。原始凭证不客观即为不真实,不完整亦为不真实;会计处理方法不科学是不真实,会计处理过程不合法亦违背真实之宗旨。会计资料真实性,是原始凭证的客观性、原始凭证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方法的科学性、会计处理过程的合法性的有机统一。为了研究方便,姑且把前者称为原始凭证真实性,后者称为会计处理真实性。
问题在于:上述“四性”达到后,是否就必然得出会计资料“法律真实”的结论?在会计学意义上,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法学意义上,答案则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在会计工作中,会计人员应当努力保证会计处理的真实性,但无法保证原始凭证的真实性。依会计人员的岗位和职能,根本无从得知和查实原始凭证的客观与否,及其是否完整。他(她)一般都只能在会计核算阶段对各种原始凭证进行“形式审查”,而无法(甚至无权)进行实质审查。至于会计处理方法在选择上的科学性问题,和会计处理过程的合法性问题,涉及到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专业判断等许多方面。这就使问题更加复杂。其所谓的“科学性”、“合法性”,事实上也是难以保证的。这也是多来“假账”不断的一个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