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会计欺诈法律责任问题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确系过失,或者缺乏证实其确系过失的足够证据,一律依照过错推定原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人员“业务水平太差”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得成为变“会计欺诈”为“会计差错”的理由。否则,一切会计欺诈都可能因其“系会计差错”而不受到应有的追究,从而把其本应承担的行政重罚和刑事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其结果,将导致国家整个会计法制陷入虚无。
会计欺诈作为一种独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首先应当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只有当会计欺诈行为确实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牵连或者竞合时,方才遵照有关法律原则,依具体情况,分别实行“从一重者处断”、“重者吸收”,或者实行“数罪并罚”。法律上应当作出会计欺诈在不同情况下应负不同法律责任,以及怎样承担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六)完善会计欺诈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建立
会计法与民法典之间、
会计法与
合同法之间、
会计法与
劳动法之间,以及
会计法与企业法、
公司法、
证券法之间的衔接与协调。要从立法上打破利害关系人对会计欺诈主体民事索赔的法律障碍,使对会计欺诈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再被打入“另类”。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实现全社会对会计欺诈的民事监督,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会计欺诈监督机制和会计欺诈制约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七)强化国家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明确其职责和法律责任。在立法体例上,应当明确会计主管机关的权责范围,规定有关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依具体情形不同所应承担的行政处分、民事赔偿(个人及单位的民事赔偿及国家行政赔偿)及刑事处罚。对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放纵会计欺诈,并因此造成经济、民事甚至刑事损害后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以会计单位和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程度为基础,在法律上规定加重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