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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罚款设定问题研究

  对于罚款处罚的立法设定权,《行政处罚法》规定:
  (1)在不违反上位法原则的前提下,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设定罚款行政处罚;
  (2)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经国务院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均可以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
  (3)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均可以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①
  (4)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且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②
  从以上规定足以看出:有权设定罚款处罚的立法主体太过宽泛。这极极易造成罚款处罚法律制度的“法出多门”,导致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甚至引发地方、部门以运用罚款立法权为手段的权力、利益争夺,不利于国家法制的严肃和统一,助长行政权对立法权的潜越,和行政权力的暴涨。③
  三、关于罚款限额(幅度)的设定方式问题
  《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罚款限额的设定方式,立法实践中普遍采取“处××元以下的罚款”、“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的设定方法。④这种立法模式在纵向上要考虑随时间推移、物价水平变动而带来的罚款数额时间价值的变化需要,又要考虑针对不同处罚对象和不同违法情节相对人预留足够的执法裁量空间,这也极易混淆罚款立法与罚款执法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以立法公平为基础实现执法公平,合理地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
  四、完善《行政处罚法》对罚款立法规定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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