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滥发警告函或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的商誉损害行为。近年的多起知识产权纠纷中,外国知识产权人不断向我国企业发出侵权警告函,并在媒体上大肆炒作,在不能达到目的时便向法院起诉,这给有关企业的商誉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这类行为在美国通用公司与中国奇瑞汽车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变现的尤为突出。
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合法垄断性质的独占性权利,但是,由于市场是由生产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所以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不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在于确保产业的竞争状态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权利。同时,单一企业对某一核心技术的垄断还极易威胁到我国的国家安全。因此,我国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将对上述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纳入知识产权战略的范畴。
三、法律制度的战略考量
(一)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应采用何种程度的保护水平?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主干法律早已出台,但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不适应我国自身的工业科技发展水平,其结果只能是自己吃亏,强国受益。因而他们呼吁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水平”,不能“盲目”追随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并举例说日本、新加坡等国都在经济发展初期采用了较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经济才得以迅速发展,言下之意是我国也不妨依靠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来掘得“第一桶金”。但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我国已加入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若干国际公约,而在我国加入WTO之后,TRIPs协议也已对我国生效,因此,我国立法必循遵循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如果采用所谓的低标准只能导致国家责任的产生。当然,对于美国等工业强国推行的极端的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我们决不能盲目跟从。其次,日本等国在发展初期确实采用了比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获得了相当的利益,但我们应该看到,当今国际环境与当年已大为不同,这条路已经行不通了。仅从国际投资的角度来看,过低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直接影响我国的投资环境,导致高知识含量项目投资的减少。再次,随着我国企业自主研发能力的增强,适当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企业而言也是有利的,而且,从利益平衡论出发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决不能只孤立地从本国角度着眼,须知,我们已处在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最后,从现有的一些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吃亏”的案例来看,大多是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我国企业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并非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所导致的,这一问题需要从其他方面来着手解决,决不能因此而因噎废食,盲目倡导低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