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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修改

  与此有关的是有期徒刑上限的设置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它的上限提高到20年,数罪并罚不能超过30年[3]; 有的主张将上限提高到20年,但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5年[4]。笔者认为,有期徒刑的上限不能太高,否则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就有可能过长。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上限为十五年比较合适,因为它为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如果把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年或二十五年,则为其留下的空间较小。比如,如果把有期徒刑的上限提高到二十年,那么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就达到40年。这显然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应与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相衔接的原则相违背。如果坚持这一原则,把最高总和刑期限制在30年,这又与数个有期徒刑的最高总和刑期应等于有期徒刑上限两倍的原则相背离。为了维护前一个原则,就要使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总和刑期不要超过三十年,而要坚持后一个原则,就要使其为四十年。因此,它就会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之中。所以,要坚持以上两个原则的统一,有期徒刑的上限以十五年为宜。
  那么根据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应与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相切的原则,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应为30年;根据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刑度与有期徒刑的最高实际刑度相切的要求,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刑度就应为15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5] 这与第一点相悖。我国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这与第二点相悖。上述两点都体现了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
  第二,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无期徒刑是自由刑的一种形式,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形式,因此,它理应比无期徒刑严厉。但我国刑法第48条、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死缓缓刑两年后直接减为无期徒刑,一是直接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这两种情况都没有体现死缓和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衔接。第一种情况虽是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体现了死缓比无期徒刑严厉,但是缓刑的时间太短,这种情况下死缓基本相当于无期徒刑加两年(判为死缓后,又改判死刑的案例很少)。刑度差不合理。第二种情况更甚,越过无期徒刑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更是不衔接,并把无期徒刑放在一个尴尬的位置上。一种刑罚居然越过低它一级的刑罚,与低它两级的刑罚在实际刑度上联系起来,那么它们中间的那种刑罚应该放在什么位置哪?
  第三,死刑与死缓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导致了死刑与死缓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办法,在我国刑法中,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立即执行死刑意味着对罪犯生命的剥夺,而缓期执行基本意味着生命得以保全(除非有人在缓刑期间继续进行故意犯罪,这样的人少之又少)。这一生一死差别很大。因此,只有通过剥夺罪犯更长时间的自由,才能使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实际刑度有所缩小。但我国刑法对死缓的规定却失之严厉,缓刑两年就能转为无期徒刑,更甚至一下减为有期徒刑。死缓的温和性和死刑的严厉性形成鲜明的对比,两者之间的实际刑度很不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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