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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修改

  一、“刑度”、“实际刑度”与“实际刑度的衔接”
  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本文所谈的刑度衔接问题是针对主刑而言的。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管制和拘役都是特别轻微的刑罚,本文暂不作论述。本文所谈的刑种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主要指的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死刑中的死缓[1]与无期徒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以及死刑内部两种情况之间,即立即执行死刑和缓期执行死刑之间实际刑度的不衔接。
  首先解释一下刑度这一概念。刑度与刑法的幅度不是一回事。后者指的是,在对特定罪名量刑时可供裁定的范围,而前者指的是各刑种对犯罪的惩罚程度。惩罚程度有两种方式,一是剥夺生命,二是不同程度的剥夺自由。因此,在自由刑中,刑度与刑期具有相同的含义,可以相互替换。本文之所以用刑度而不用刑期,是因为死刑无所谓刑期,但能用惩罚的程度即刑度来表示。刑度这一概念满足了完备性的需要。而刑期这一概念却无法满足完备性的需要,只有在自由刑之内,它才能予以满足。不同刑种对犯罪惩罚程度的差别就是刑度差。在存在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下,惩罚方式特别是剥夺自由的方式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如处在自由被剥夺和生命被剥夺之间的死刑缓刑犯,如果在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就可以转为自由刑,换之以剥夺自由的方式;如果在缓刑期间,存在故意犯罪行为,就会被改判为死刑,代之以剥夺生命的方式。再如,被无期剥夺自由的罪犯,如果能积极改造,或有立功行为,那么对其自由的剥夺将由无期转为有期。所以,尽管刑法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度的规定还算比较科学,但由于减刑制度的存在,更确切地说,是减刑制度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使其科学性受损。因此,有必要引入“实际刑度”概念。
  各刑种的实际刑度,是指适用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度。而刑种之间实际刑度的衔接,是指不同刑种的实际刑度之间表现为一种连续性的序列。也就是说,低一级刑种的最高实际刑度,应与高一级刑种的最低实际刑度接合起来。两者不应该出现较大程度的相交或相离,而应使相交或相离的程度最小化,最好使之相切。[2]
  按照上述原则,那么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间实际刑度的衔接应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应与数个有期徒刑合并后的最高总和刑期相切;二是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刑度应和有期徒刑的最高实际刑度相切。由于无期徒刑和死缓之间,缺乏明确的最低和最高刑度,因此,无法确立精确的相切点。这时就要比照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实际刑度差,来确定二者之间较为恰当的刑度差。总之,要使死缓的实际刑度比无期徒刑的实际刑度,高出一个较为合适的比例。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刑度差合理与否,也决定着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实际刑度差合理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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