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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正义的法律,就象一头猪——物权立法的法理审思

  1、物权法与宪法 
  立宪和立法是有区别的,不宜将立法简单等同于“立宪”。宪法是公法,物权法是私法,两者的属性不能混淆。在国家不断发展,市场配置资源的新的社会环境,这种区分观念的建立,尤其必要――既不宜将物权法制作成为违宪法律,也不宜将其制作“公法”,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障碍,损害物的利用关系。一种兼顾过去与未来的物权法,一种纯粹法律规则,是这个变革时代的需要。如果说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物权法作为可执行法律,应具有更强技术性,成为一种可操作规范。但是,我们仅仅在《物权法草案》中看到对“宪定公有制”祥林嫂式的喋喋不休,仿佛不这样,中国的“国有”不动产就会从治理机构的掌控中溜之乎。这展现了一个精神没有康复社会,流行的“所有权迷恋症”。这种精神症候,既时常发作在民间,也时常发作在国家治理场域。 
  被20世纪前代人类钟情的“所有权理论”,并不契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并非一个合适的“私法立法范式”,坦率地说,私法领域内“所有权立法范式”已经“过时和土气”。说它“过时和土气”,在于所有权的政治学说没有在哲学高度澄清人和物的关系本质,也没有认识到对世物权诞生和变迁的自然属性,而是将对世物权假想为国家定制的产物,宣称所有权是立法拟制的对象。这背离了对物关系自然产生、自然变化、自然消亡的本质。一个对人类自然权利没有认识的社会,敢于制作物权法则,这只能说明“敢下五洋捉鳖者”的勇气。 
  现代社会的财富分配,“物”意义的重组,超越了“所有权理论”,社会本位和新的对物支配关系,动摇了财产所有人的“绝对自尊”。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股份关系的诞生,智慧产权的出现,财产信托关系,改变了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初期物的状态和处境,传统的产权人对物“占有、使用、支配”定式变化了,任何新式的社会经济组织,不再勉力宣称自己在现代企业组织中和市场仍然具有传统意义的对物支配权。所有权理论在股份企业制度中出现了解释不灵。考虑到“所有权”理论在智慧上和执行上的现代缺失,新的理论如财产权这种变动的概念,正在对所有权理论实现着替代。 
  在变革社会,立法重述宪法内容,须是政治理性与法律理性、经济理性三者的共同需要。这就是说立法不宜仅仅表述单一社会理性。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对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准则――也就是说,物权法与宪法不一样,目的还不是确立社会财产的初始分配,对物的所有权作“基本规范”,而是在宪法“基本规范”的基础上,明确物权内涵,建立物权裁判规则。一味地在21世纪重述20世纪“所有权”理论,反射出对现代“物”观念的认知局限,标明了未与时俱进式的“目中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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