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漫谈:作为理想尺度的效率(7)
邓峰
【全文】
七、新制度经济学的盲点
科斯定理在法律领域中的被滥用,直接滥用的结果就是对财产权的过度强调,另外一个后果就是将法律经济学等同于新制度经济学。采用经济学的方法引入法学,这是非常必要的,向其他科学开放也是法学的传统和生命力常青的原因所在。但近年来滥用的情况,非常严重,也是一个事实。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科斯并没有考虑法律技术的不同,他只是针对庇古税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是双方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执行合同,并不是自动执行的,也会存在着种种的成本。显然,税收会产生组织中的管理成本,但是谈判和交易也需要法律执行的,也是会产生法律成本的,许多学者论证法律比税收好,是因为没有考虑法律自身的成本。你拿出一个没成本和一个有成本的比较,怎么能合理呢?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使用。
正是交易的执行存在着成本,才会产生不同的执行合同的机制,这时候,不仅仅是财产法、
合同法的问题,而是整个社会的问题,因为执行合同的方式并不是一种。而且这个合同也不等同于法律中的合同,而是交易、合作的代名词。
如果双方当事人按照科斯所说的,达成了合同,那么也会产生合同的执行成本,这也是交易成本的组成部分。执行合同的机制非常之多,一般现在我们划分为三种:第一方执行,即自动履行,这种执行的条件,既不需要观测到违反合同的行为(可观测性),也不需要提交给第三方以证明对方违反了合同(可验证性)的证据;实现这种合同的机制,包括共同的价值观、信念、宗教、完全的利他主义等等,当一个人准备违反合同的时候,会感到内心的羞耻和拒绝,这种情况下会自动执行合同。这种制度显然是一个“君子国”,人人都是君子,为别人着想,抑或是一个“共产主义社会”,“社会道德水平”极大提高,请记住,这时候不需要法律了,已经消亡了;第二方执行,即合同的守约方对违约方的制约保证了合同的履行,这种情况下显然需要守约方能够发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因此需要加上一个可观测性,受约方可以采用抵制(boycott)、威胁、报复等方式来确保守约方遵守合同,其核心是单方制裁权;比如你和黑社会签订了合同,不遵守的时候对方会找人揍你一顿,找人砍伤甚至砍死你,这种情况下,你就会乖乖地履行合同;除了这种暴力之外,也有好的机制,比如“投桃报李”,互惠制度是主要的,或者你信任对方不会违反合同;第三方执行,即守约方将违约方的行为提交给第三方来解决,当然我们知道法律这时候属于第三方,但是除了法律之外,社会规范(social norm)、仲裁、商人法(law merchant)等等,也是属于这种执行机制。当对方违反合同的时候,你到处说对方的坏话(grossip),导致他遭到其他人的抵制,这就是第三方的社会规范执行;丈夫有外遇,妻子去找丈夫单位的领导,则是社会权力体系的执行,当然,到法律起诉离婚,就变成了法律执行。在下文所附的表格中,我们可以看到三种机制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