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第6条,共3款,可考虑在其第3款后增加1款,作为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学生代表,主要是大学生代表,并逐步提高大学生代表的比例。”参照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共10条。以后,在作类似决定时,可考虑增加1条,作为第10条,原第10条改为第11条。修改后的第10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学生(应主要限为大学生)代表XX人。”
(三)、进路之三:大学生人大代表职能的履行状况论析
1、从宏观层面(主要是校外和“社会公务”)看
事实上,由于学生的、教师的很多意见并不涉及到校外的事务,也就无从惊动区政府、市政府和省政府,一般在校内解决⑥。人大会议上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往往限于地方事务,这种地方事务往往与教师利益或者学校利益相关,很少与学生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我认为,尽管高校需要解决的事务有很多时候地方上并不完全能解决,尤其是高校与地方政府的行政级别不一致或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一般地讲,高校的行政级别大于地方区县级政府),但是,前述徐代表的代表职能的履行还是尽力与地方事务相联系,尽力在地方政府所能解决的范围积极提出议案、建议等,基本上是履行好了法律赋予的代表应该履行的代表职能。这是客观实际的需要所造成的,具有普遍性,并非在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其他身份的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能的时候也往往会出现类似的情形:本单位的或者所代表的特定身份的群体事务与地方政府需解决的范畴不相一致,甚至毫不相关。这是深受区域代表制原则的重要影响所致。当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前述分析所表明的原因,大学生人大代表其代表职能履行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应该视野更为开阔些,更多地融入和考虑公共的社会事务亦即与人大和政府职权相关并所能直接作用和影响的事务。萧瀚先生曾顾虑:“一疑法科学生之法律素养是否足以担当议员之职,二疑法科学生之阅历是否足以担当议员要职”[6]。这主要是从宏观意义的层面来考虑的。因此,为了使大学生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代表职能,有必要在这几方面进一步加强大学生代表的履职能力:
第一,代表职责履行方式应主要立足于学生利益的充分保障,以及对建议权和监督权的积极有效地行使。北京市海淀区人大代表、清华大学大学生罗彬表示:“我的定位很准,知道自己是代表学生来的,是学生把我选出来的,我的选民就是学生,因此我要代表学生说话,要反映学生的心声”[7],行使法律赋予代表的建议权与监督权,不仅是履行代表职责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有助于其履行职责的针对性、实效性。第二,积极丰富代表职能履行的内容和范围(尤其是后者)。比如,积极走出校园,关注当选代表所在行政区域内更多的学生群体(还可包括非高校系统的学生)的意愿和利益保障;多提出涉及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整个学生群体利益的议案和建议,而不限于本校的学生群体;多关注直接涉及学生利益的教育经费投入、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校园周边文化建设、学生犯罪预防措施建设等等,全面保障代表所在整个行政区域内的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第三,积极丰富代表职能履行的方式。例如利用电话、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等现代化迅捷联系方式来增进与更多学生群体的了解和沟通,促进积极履行其代表职能;可以学生人大代表的身份主动与学联、共青团以及其他关系学生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的组织建立固定、长期的联系,共同致力于学生群体的利益保障。第四,积极增加市级及其以上的大学生人大代表的数量,尤其是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的数量。因为,在关于学生的法律政策制定和修改上大多数属全国人大以及省级人大的职权范围,但是目前(以及历史的事实上)已当选的大学生人大代表级别多限于区县级,增加市级及其以上的大学生人大代表的数量,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