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理解,可认识到身份代表制原则:第一,充分地发挥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优越性。因为它能选举产生不同身份、职业和界别的代表,其在我国选举制度中的运用,使更多的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能有自己的代言人,体现了我国人民主权原则,保证了人大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丰富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的内涵;第二,是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的代议制原则,正是由于该原则的存在,使得我国更多来自不同阶层与方面的社会群体拥有自己的代表成为可能,在当今世界代议制度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三,将在我国长期存在。其原因在于它更多地体现在代表的选举程序之中,而当选后的代表并无过多地表现出仅代表所属的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往往依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整体性地代表包括其他群体选民和民众的利益。
二、身份代表制与三方面相关研究的逻辑关联
(一)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
职业代表制③,简而言之,即“将选举人依职业予以分类,根据职业团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选举代表或议员的制度。”[4](P289)职业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比较,从基本的概念和意义上来看,大致是相同的,其相同点主要在于:承认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承认社会利益主体诉求不同,承认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诉求具有一致性,以及要求专门人才性代表的集中化④。它们共同的意义在于,可明晰地保障其所代表的特定群体意愿和利益。
但是,职业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仍具有如下不同:第一,职业代表制是一种宏观的选举体制,而身份代表制是一种具有普适性及较为具体的选举理念和方法。身份代表制既是我国代议制度中应贯彻的根本理论原则之一,也是具体选举程序中的指导原则,不仅有着代议制认识论上的理论意义,也具有具体方法上的程序意义。有利于判断选举产生的代表理论原则和依据是什么,究竟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和模式去运作选举制度,对代表履行职能的状况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解释,对选举出的代表是否能切实代表所其特定身份群体的利益提供较为科学的参照系。第二,职业代表制其所包涵的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窄于身份代表制。身份代表制的表述比“职业代表制”(或“界别代表制”)内涵更为丰富和全面,依这种原则,可选举产生一般意义上划分的不同职业、界别等身份的代表,还有助于更多的其他身份的社会群体拥有自己的人大代表。例如,若依据“职业代表制”,很容易将包括学生等非社会职业的身份群体排除在当选为人大代表之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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