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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

  如果实质地理解构成要件,就必须赞成后一种观点,即认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犯罪成立标准而非犯罪既遂标准,只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理由是:(1)仅仅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但是没有投入生产、销售,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市场经济秩序没有损害,法益侵害性不存在,缺乏刑罚处罚必要性。(2)刑法规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以犯罪论处,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3)“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主要不是对结果的要求,因为我们不能说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只造成较大损失,就没有结果。“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主要是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要求,只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才能上升为刑法上所讲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这种要求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并不齐备。(4)对于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即为已足。如果对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处理,那么,民事侵权法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能就不复存在,刑法的打击面太广,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没有好处。(5)不能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和故意杀人等危害性很重的犯罪类比。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故意杀人罪也是结果犯,但故意杀人未造成死亡后果的,成立犯罪未遂,那么。侵犯商业秘密未造成重大损害的,自然也可以成立犯罪未遂。但是,这样的类比明显不当,因为故意杀人罪是重罪,它和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缺乏可比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一档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际上,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结果犯,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危害行为暴力程度高,或者危害性很大,所以即使没有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也以犯罪未遂进行追究,故意杀人罪就是这样的情况。二是实行行为本身较轻,危害相对较小,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就不成立犯罪,自然谈不上犯罪未遂的问题,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就是这样的情形。如果仔细考察法定刑,可以看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基本上相同,说明两罪的危害大小在立法者看来大致差不多。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情况,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与此相似,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实行行为本身较轻,危害相对较小,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的,就不应当成立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在建构合理的犯罪论过程中,必须在法益保护的观念下,坚持实质主义的评价方式。由此以来,对于实行行为的概念、实行行为的着手、因果关系的判断、违法性的本质、作为义务的根据、放任的理解、(不可罚的)不能犯和未遂犯的区别等问题,都必须坚持实质论的立场。这里以实行行为、因果关系两个问题略做分析。
  实质地理解实行行为这一概念,就必须考虑行为在客观上所可能导致的法益侵害,而不能将行为人动机恶,但法益侵害并不存在的场合,确定为犯罪。例如,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对缉毒工作采取高额奖励制度,警察每查获1克毒品,就会获得奖金数十元。有的缉毒警察为得到高额奖励,不惜制造假案,甚至采取和“线人”合作诱惑、陷害他人的方式牟取不法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对被诱惑而运输、贩卖毒品者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就是一个问题。在设置圈套,引诱被告人运输毒品的场合,毒品只是在“线人——被告人——警察”之间流转,不可能流向社会,运输行为的法益侵害或者威胁性质都不可能产生,而从实质犯罪论观点看,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被告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如果形式地看待实行行为概念,就会仅仅根据行为人有恶的动机得出不当的结论,从而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名目下扩大刑罚打击范围。
  对于因果关系论,也有从形式和实质侧面加以理解的问题。最近讨论得比较多的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量弱化甚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影响力。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身体举动,也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归责而已。例如,打雷天令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或者医生由于未经慎重考虑就告诉女病人,他怀疑其患有癌症,因此致使该女病人患上了精神病,都认为有实行行为,但是不能客观归责。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方:(1)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规范上的联系,所以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可以归责这种难以理解的结论。(2)对于前述案件,如果根据条件说,就必须认定实行行为不存在。再如,A企图溜进他人的车库盗窃汽车,主人B对他大喊一声,如果A在逃跑时摔断了腿,就不应该认定B有严重伤害A身体的实行行为,这样就根本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在这个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有将刑法问题人为复杂化的嫌疑。
  是否在犯罪论上坚持实质说,涉及到能否坚持构成要件的观念,能否坚持法益保护原则,能否坚持罪刑法定主义这些根本性问题,所以在未来我国刑法学发展过程中,是十分要紧的问题。
  (四)加强对问题的思考
  我国刑法学在体系构建方面存在不足,在对问题的思考方面,也存在“问题意识”不强,思路不清晰,视野不开阔,创新性不够的状况。所以,在未来,强调对问题的思考,具有现实意义。
  1.要加强对问题的思考,必须充分关注刑法思维的独特性
  刑法思维自身的特点在于:(1)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统一,但客观判决绝对优先。在认定犯罪时,需要首先考虑行为及其后果,再审视行为人及其罪责是否存在;反之,就会陷入刑法主观主义的窠臼。(2)抽象判断和具体判断统一,但抽象判断优先。在对犯罪的各个要素进行分析时,必须从判断抽象的犯罪要素开始,在得出肯定结论后,进一步判断具体要素。(3)一般判断和例外判断统一,但一般判断绝对优先。这一点在英美国家刑法中表现得特别充分,法官先判断是否存在行为、心理,在这一层次的判断完成之后,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辩解事由。(4)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统一,但事实判断绝对优先。上述这四对关系的统一,说起来容易,但在实际的研究中,如何贯彻这种思路,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2.要加强对问题的思考,必须注意协调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
  对很多犯罪的认定,涉及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在对待同一问题上的态度差异问题,对于这种差异刑法学不能熟视无睹。例如,某一险种只有60岁以下者才能投保,但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年龄,为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年龄达到77周岁的母亲投保。5年后,被保险人身故,行为人申请理赔并获得赔偿的,如果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就需要处理刑法保险法之间的矛盾。保险法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在本案中,既然保险合同已经超过2年,按照保险法行为人理应得到赔偿,但是,按照刑法保险诈骗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又的确有欺诈行为。此时,对案件的处理,就需要兼顾考虑刑法学以外的其他部门法的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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