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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

  而较为随意地确定量刑基准的做法,不但没有考虑如何使量刑活动符合“美”的要求的问题,而且还可能带来其他弊端:一方面,使得理论上对于量刑制度的研究价值降低;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官在个案中对于量刑基准的寻找没有意义。
  除了在司法改革问题上做秀之外,很多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自行其是,毫无根据地“发展”一些判案标准,也可能搅乱刑法学研究的思路。例如,地方官员A为向上级争项目,打着发展当地经济的旗号,向上级官员B行贿。从刑法理论上看,A构成行贿罪,B构成受贿罪,应当是没有太大分歧的。但个别法院认为,刑法389条所规定的行贿罪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才能构成。为本地区经济发展而向上级关于提供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行为人不构成行贿罪,相应地,接受财物一方也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判决理由在以下方面值得商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仅仅指谋取本人的利益,谋取的利益与第三人、单位有关,也是谋取利益,试图将取得的利益处分给何人或者何单位,只是犯罪动机问题,对于定罪没有影响;在正常情况下,能否获取该利益并不确定,但通过行贿的方式取得这种利益的,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罪的实质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实现权钱交易,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的,都会侵害法益。根据这些理由,A即使是为了本地区经济发展而向B提供财物,也是行贿,接受方B自然应当构成受贿,B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也是不容否定的。不考虑刑法学理论对于保护法益、实行行为、犯罪动机等问题的研究成果,“别出心裁”地进行判决,可能使理论研究的价值降低。
  实践反对理论的第四个表现是:司法上权力技巧过度使用,以及意识形态影响刑法学研究。权力技巧过度使用,不考虑刑法理论的呼吁,在死刑问题上表现得比较充分。对于死刑,理论上提出了一系列限制其适用的思路,但是,实践中出于刑事政策和权力行使的考虑,并没有采纳这些意见。当然,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本文不再赘述。
  至于意识形态影响刑法学研究,则与我们继受的苏联刑法学有关。苏联刑法学是一个“大杂烩”,是一个社会主义政权建立之初,需要独树一帜时的选择,所以是一个“急就章”,颇有慌不择路的意味!苏联刑法学中的意识形态气息极其明显,因为它更多地是政治革命家的选择,而不是刑法学者详尽论证、反复论争的结果。政治家们“钦定”的刑法学,必然带有两个特征:一是为满足政治斗争、巩固政权的需要,将刑法制度直接设计为政治斗争、政权巩固的利器。刑法着眼于惩罚、着眼于控诉,试图显示国家权力的强大无比;而基本上不考虑辩护机会的赋予,对辩护权利的行使本能地持排斥态度。如果国家只是单纯地把刑法作为惩罚的工具,更多地考虑惩罚的便利性、灵活性和容易性,由此建构起来的刑法学,就不是规范性的,而是政治性的。二是对其他法系刑法学的改造,一般就是“删繁就简”,即在很多时候出于使用上便利的考虑来设计刑法制度,尽量避免制度上的相互钳制,也试图防止认定犯罪过程的过于繁复,于是类推制度在刑法中赫然规定,就很容易理解;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简单化,也自然在情理之中。
  但是,苏联刑法学把对犯罪这种最为复杂的社会现象的认定过程,降格为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大块拼凑在一起的“搭积木”的游戏,会带来很多问题。游戏的过程,枯燥无味,这自然不用说了;有时,拼凑四大构成要件的游戏,还带有“儿戏”的味道,因为依据这种理论认定犯罪时,出错的机率不低。至于承认犯罪客体概念,将犯罪视作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更是意识形态的触角深入刑法学领域的最集中表现。它会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显得特别困难,权力恣意行使的可能性也就始终存在。
  (二)体系亟待创新
  我国今天的刑法理论,本质上还处在80年代刑法学者们的认识框架中。这个框架是以本身尚处于摸索阶段、完全不成熟的30年代苏联刑法学理论为基础的。但是,这种刑法理论结构与基础本身,从今天的角度来看,不仅在实践中是失败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行不通的。苏联的刑法学观点,充斥着错误、混乱和含糊不清,在强调中央集权、高扬惩罚大旗的时代,或许有其存在意义。但在人权保障得到逐步提倡,社会不断开放,新型犯罪需要刑法学及时给予解释的社会状况下,抱着苏联刑法学理论不放,实在不是明智的态度。
  在我国刑法学通说中,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同时具备时,可以得出行为人有罪的结论。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会带来不少问题。(1)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对犯罪的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罪状(构成要件)作判断。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的恣意自然增强。(2)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这种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3)现有理论可能使主观判断优于客观判断而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法规范违反性。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在我国刑法学中,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的关系混淆不清,犯罪评价的层次性缺乏。[1]
  因此,刑法学要得到发展,就应当鼓励人们探讨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这一核心问题,学术探讨决不能固守目前的理论,排斥其他观点。犯罪构成理论不改革,共犯论、犯罪形态理论等相关问题,都是不可能取得长足发展的,合理的刑法学体系就不可能搭建。
  在当前中国,刑法学肩负问题思考与体系思考双重使命。对体系问题可以争论,在争论中形成共识;实在达不成共识的,可以允许多种体系并存。不要总是用正确/错误这样的二元对立眼光看待问题。刑法学理论体系,只有相对合理和相对不尽合理的区别,没有绝对正确、永远正确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很难找出绝对一无是处的理论体系。对此,曲新久教授指出:
  “任何犯罪论体系都有其局限性,完美的犯罪论体系是不存在的……作为通说的犯罪论体系之外需要各种各样的尝试,需要多种犯罪论体系并存,并展开学术竞争,由此,通说可以得到很好的完善,或者,如果必要的话,彻底地被改变、放弃”。[10](P.39)
  所以,不同的学者可能有不同的刑法学理论体系,这实在是十分正常的现象。体系多元化是学术发展的基础,由此,学术研究才会有自己的风格,有独特性,才能有创造性见解。不过,体系的建立,必须建立在不同学者之间公开的观点交锋、论争过程中,理论建构绝不是闭门造车、自说自话。
  当然,在建构刑法学新体系过程中,也要防止就一些问题形成“假”的学术热点的“乱相”出现。例如,期待可能性理论近年来似乎形成了一个讨论重点,在许多人看来,期待可能性是解决很多问题的良方。比如,对于某农民工讨薪过程中因与欠薪者以外的第三人有其他纠纷而故意杀害数人的情况,也有人认为可以用期待可能性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但这种将期待可能性泛化的做法是否正常还值得质疑。期待可能性是在利用成文刑法处理案件可能会导致不太容易被公众接受的场合,适度考虑人情世故,即对成文刑法进行变通。但是,既然有成文刑法的规定,鼓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意义,或者在实际处理案件时过度适用期待可能性,都可能使刑法的效力大打折扣,使法治的精神受到冲击。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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