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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

  三、刑法学的中国现实
  (一)实践反对理论
  实践反对理论的第一个表现是:立法上频繁修改刑法,不考虑理论上关于罪刑法定以及刑法稳定性的呼吁。根据理论上取得压倒性优势的自由主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意味着对司法权的约束,也包括对立法权的约束,即立法不能频繁修改,使公民难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在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之后,刑法修正案一个接一个地颁行,可能会带来不少的问题。
  “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界定的问题,因而一个国家可以通过在刑法典中增删条款来增加或者减少犯罪。但是这些反复不定的犯罪、增删无常的条款尽管在其他方面可能很重要,但却通常并不是那些构成‘犯罪问题’的东西”。[7](P.155)
  频繁修改刑法,使人们可以质疑立法的预见性、立法能力,使理论上坚守的罪刑法定堡垒部分地丧失意义,也使理论上对于某些犯罪的解释变得不正确,对于理论发展没有多少益处。
  实践反对理论的第二个表现是:法院解释而非法官解释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不考虑理论发展,不借鉴理论成果。在我国,习惯上对于疑难问题由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而不是寄希望于法官个人独立地根据个案解释刑法,对于刑法理论发展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现在:(1)减少甚至消除了刑法学者发现问题的机会,遮蔽了刑法学理论的视野。法官碰到重大、疑难案件,不是求之于理论,不去仔细审视理论上对类似问题是否提出过解决方案,而是习惯于内部的层层请示,问题被法院系统内部消化,刑法学者们对实践中究竟有哪些问题是最为紧迫、疑难的,无从知晓。这是目前刑法学进行问题思考所面临的难题。实践部门总是习惯于批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脱节,这些意见有的显然有道理,但是多数意见对于刑法学者并不公允。疑难案件通过请示的方式到达最高法院,学者们能够通过什么渠道有效地发现问题?司法解释都是干巴巴的条文,和立法只有名义上的区别,学者们有时甚至无法知道司法解释究竟是针对哪些案件做出的。刑法理论有时就沦为“司法解释的解释论”,而不是刑法解释论,刑法理论还能够发现什么真问题?还能够建立什么远离司法解释的新体系?(2)司法解释实际上无意中向一线法官灌输了判决无需说明理由的错误观念。法官总是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疑难案件。一旦有司法解释,法官直接根据司法解释做出判决,而无需进一步解释判决理由。在几乎所有的法官看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理由,当然毫无必要再向被告人、辩护人详尽解释判决理由;而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时,也是不需要公布其理由的,有的解释明显是武断的。结局就是,对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很多时候是在不需要说明理由的情境下进行的。事实上,除了最高法院,许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在以“答复”、“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的名义制定实质上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规范,法官只需要依葫芦画瓢就可以,不需要独立思考,不需要更新刑法理论知识,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由此培养了一些日益懒惰、缺乏风格、毫无理论底蕴的法官。在这些法官看来,既然判决不需要说明理由,刑法理论拿来干什么?(3)司法解释重视主观解释、历史解释,习惯于探求立法本意,对立法资料极其青睐。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官尽量不自己解释刑法,遇到以前没有处理过的案件,许多法官都总是习惯性地感叹“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要是有司法解释就好了”。即使迫不得已要对刑法做出解释,法官都并不首先去考虑刑法学理论上对类似问题是否有研究;如果有研究,存在哪些对立主张,这些对立的见解中哪些是合理的。法官在自己解释刑法时,对探讨立法者的原意情有独钟,对刑法规定背后存在立法者原意深信不疑,设身处地地考虑立法者的立场并人为地事实上重复立法者的行为,对刑法学者的理论阐释反而兴趣不大。但是,主观解释,探求立法者原意的解释方法的缺陷是人们早就认识到的。
  对此,宾丁曾经指出:
  “最好是别去描述立法者的意思,而是表达法的意思,法的意思表现在作为整个法的体系的一个环节的某一条法律原则里,根据内容、权威和企图达到的作用,把法的意思称之为解释这条原则的目标……客观解释追溯到法律的理智,即追溯到法律的内在的实际相互联系,法律的内在的、客观的目的”。[8](P.214)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难得一见的法官独立解释都排斥客观解释,这在价值取向上与刑法客观主义有相当的距离。实际上,法官解释必须在深入理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只要刑法学理论在解释刑法时,坚持了客观解释立场,这种理论解释就是司法实务上应当加以采纳的。
  “客观论者说,由于立法行为,制定法使自己与自己的作者分离开来,且被提至客观的存在之中。作者已不起作用了,他退至其作品之后……一如一切其他的人,参与立法活动的人,现在也要服从制定法本身……制定法本身和它的内在内容,也不是像所有的历史经历那样静止的(‘往事保持着永恒的寂静’),而是活生生的和可变的,并因此具有适应能力。制定法的意义之所以改变,是因为制定法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并因此参与到根据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而发生的法律持续变革之中”。[5](P.109)
  因此,在解释上追索法律资料是不正确的,解释者不能去探索可能并不存在的、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而应该去追问法律本身客观上的实际意义,根据法的理性进行解释是解释的客观理论的真正基础。
  实践反对理论的第三个表现是: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在所谓的司法改革上耍一些“小花招”,完全不考虑相关问题上刑法理论的成熟性。我国刑法学的基础比较薄弱,对很多重要问题语焉不详。但就是这样的刑法理论,也还受到司法实务中一些不伦不类的“改革”的冲击。目前,司法改革由中央自上而下一步步推进,地方司法机关无权就改革进行大的动作,有的司法机关负责人恰恰又不甘寂寞,所以很多地方都在所谓的改革上小敲小打,名曰“司法改革的探索”,实质是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树一些“政绩工程”。例如,有的基层法院在基本没有掌握各罪的量刑基准的前提下,制定了规范量刑的意见,对每一个罪的刑罚量化标准进行明确;有很多基层法院开发、使用了所谓的电脑量刑系统,简单地将法定刑的“中间线”作为量刑基准,或者随意设计一个量刑基准点,这样的司法改革,完全缺乏理论支持,也没有考虑刑法学中刑罚论发展到了何种程度这样的问题。这种改革多少带有“做秀”的嫌疑,对于促进刑法学发展毫无益处。按照吴经熊的观点,法律的最高理想是正义,正义以“真”为基础,以“善”为目的,以“美”为本质。
  “做法官的,对于量刑的标准,也应该用艺术的灵敏感来衡量。酌情酌理,务使能恰到好处。当然‘美’是一种艺术,我们必须要用自己的智慧和审美眼光去仔细衡量,然后才可求得理想的公平”。[9](P.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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