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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

  外国法院在遇到类似难题时,不会求助于司法解释,而是通过法官对案件的区别处理,来形成有深度的刑法解释。例如,韩国法院对于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通常根据否定说,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例外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被告人金某在自己经营的卖淫馆里,和卖淫者曹某约定,被告人领取曹某从嫖客处收到费用的1/2。但后来金某利用为曹某保管后者收到的270万圆之际,不按约定还给曹某130万元,而任意将其作为自己的生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韩国民法第746条的规定,给付者存在不法原因,就不能请求返还,被告人就不构成侵占罪,判决其无罪。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
  “在受益者的不法性明显大于给付者,而给付者的不法性微弱的时候,如果也不允许给付者请求其利益的返还,则违背公平和诚实信义原则。因此,在这样的时候,应当排除适用《民法》第746条的规定,而允许给付者的返还请求的解释时合理的”。[2](P.157)
  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的不法性明显大于被害人的不法性,其侵占不法给付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侵占罪。对于类似案件的特殊性,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是不可能考虑得到的,即使制定数百条关于侵占罪的解释,也不可能遇见实务中侵占犯罪可能涉及到的各种复杂情况,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得出这种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结论。而法官对这种案件的特殊解释结论,既可以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启迪刑法学者的思维,推动刑法解释论向纵深发展。
  法官解释刑法,带来理论与实务互动而非相互排斥。司法上,法官在对疑难案件进行解释以前,必须仔细比较当下最为重要的学者对相关问题的论述,在对理论合理性进行甄别的基础上得出判决结论。所以,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于疑难案件的刑事判决,法官可能在判决书上明确表明自己赞成刑法学上哪一派别的观点,甚至直接引用某位当前最为著名刑法学者的观点,作为支撑判决的理由。刑法学者可以因为理论更多地被司法判决所引用而获得成就感,理论对实务的实际影响力也才能得到具体体现。反过来,在理论上,可以在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结论进行比较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问题解决方案,找到批评的样本和素材,由此建构的理论才会是言之有物、有的放矢的。法官和学者由此能够进行沟通和互动,相得益彰。
  (二)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并重
  在从事学术研究时,对某一学科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至关重要。对此,歌德在和埃克曼对话时就提到:“人类生来不是为了解决世界的问题,但是他们可以去寻找问题出在什么地方,然后将其限制在可以被理解的范围之内”[3](P.8)。刑法学研究如果意欲达到某种高度,就必须对问题进行思考。在思考问题的基础上,才谈得上体系建构的问题。
  刑法学发展始终面临双重任务:理论体系的构建和解决具体问题。体系思考和问题思考齐头并进,当然最好。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兼顾二者比较困难,此时就有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
  在西方,对问题的思考在前,对体系的思考在后。人们总是习惯于从现实的各种违法、犯罪中总结出一般规律,所以,刑法学各论发展历史悠久。
  从刑法学发生史上看,刑法各论远比刑法总论的历史久远。古代刑法并无总论与各论的区分,而只对具体犯罪的构成条件以及处罚标准加以规定,刑法总论自然无立足之地。17世纪意大利刑法学者开始研究帮助犯、教唆犯、未遂、正当防卫、责任能力等问题,刑法总论的思想开始萌芽,经由18世纪德国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的逐渐发展,刑法总论的独立地位才开始确立。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刑法总则做出完整规定后,刑法总论的研究才正式走上正轨。[4](P.1)
  西方我国刑法学由于规范化研究的时间较长,理论研究“去意识形态化”的任务业已完成,因此,进行体系研究和问题研究的工作都早已走上正轨。通过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仔细讨论,来“反哺”刑法学基础理论,根据对问题思考的结论,进行体系建构;在体系建构过程中,进一步思考问题。这一过程,和西方刑法学上先有对具体犯罪的研究,后有犯罪论体系是基本一致的。在问题充分展示,解决问题的各种方案也比较明确的情况下,人们对更为合理的体系的思考才可能顺利进行。在犯罪论体系确立之后,人们才能反过来在更高的层次上重视对问题的思考。
  (三)刑法学上的“学派之争”与理论发展如影随形
  大陆法系刑法学自18世纪以来就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旗帜下展开“学派之争”,使得犯罪论、刑罚论的许多问题被反复地、深入地讨论,对抗的激烈程度远远超过我们今天的想象。正是由于两派在理念与方法上均存在重大差异,也正由于他们的杰出贡献,现在我们才可以有机缘看到:在犯罪论中,就构成要件的意义、构成要件要素、刑法解释、责任的本质、共犯的本质、共犯的范围、着手的判断、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等问题而言,往往存在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也大多有两种以上的方案供人们选择。这样,犯罪的辨别机制、处理机制可能就会更趋于合理,刑法理论也可能更对社会负责。
  近代西方刑法学发展史所给予我们的启迪包括以下方面:(1)学派论争对于刑法学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某一派刑法学者要论证自己的观点正确,必须费尽心思,甚至可以说是殚精竭虑。真理在学派论争与对抗过程中越辨越明。处于对抗背景下的刑法学,不仅仅要求得理论本身的自足与圆满,在体系上“讲得通”,还要考虑社会现实和社会需要。只是理论上讲得通的理论,如果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不能积极回应社会的需要,就会遭受对手的攻击,也容易被社会所摈弃。(2)西方刑法学派论争的结果是刑法客观主义占尽先机。现代刑法学近100年来的良性发展充分证明:以刑法客观主义为基础构筑理论体系是基本妥当的,客观主义为西方刑法学提供了最为重要的知识资源。(3)根据客观主义的要求,在刑法理论中,必须重视行为、法益侵害、具体危险这样一些基本范畴;在认定犯罪时,坚持先客观,再主观的顺序,判断是否存在刑法分则罪状所规定的行为、后果,然后分析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最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四)刑法学方法论的多元化
  西方刑法学之所以发展到今天这种状况,与学者们重视多元化方法论的运用直接相关。这些方法包括:(1)注重抽象思维;(2)注重刑法判断方法和其他部门法思维的比较和协调;(3)注重回应司法实务的要求;(4)注重对犯罪的客观解释。限于篇幅,本文只对上述方法的运用略做分析。
  抽象思考方法,是指使生活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保持距离,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成立条件做抽象的思考。由于刑法规定必须相对具体地规制各种事实构成(构成要件),惩罚的法律结果命令与其相连,这里的事实构成是一种抽象的概念,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并不相同。根据构成要件的观念,人们自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依据我们的道德情感或仅根据“健康的大众情感”使他招致刑罚,因为他干了‘下流的勾当’或者‘违反了秩序’,即他是一个‘无赖’或者‘坏蛋’,而对他处以刑罚。而是说,只有当他满足了由刑法中‘事实构成特征’所包含的刑罚的前提条件时,才能受到刑罚,例如‘故意偷走他人的动产,非法地占有它’……或者‘出于杀人兴趣,满足性欲,贪财或其他卑鄙的动机(故意)杀人’”。[5](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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