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实务中发生的无权代理,适用第48条还是适用第49条的规定,首先要看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在形式上是否已经向相对人表明。如果在形式上相对人能够审查出行为人无代理权,即没有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则适用第48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权代理;如果在形式上不能审查出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应当适用第49条的规定认定为表见代理。如果出现第49条规定的情况,相对人为了对被代理人负责,向被代理人催告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追认的,适用第48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被代理人用不作为的方式,否定了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丧失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当然,相对人在实质上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即使形式上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权代理。
(三)其它与表见代理相似的民事行为
在法律实务中,有一些与表见代理相似的民事行为,如: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超越权限进行民事活动;企事业单位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者承包、租赁期满后,承包方、承租方继续以原身份从事民事活动等等。[14]这些民事行为,在我国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有一些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些没有,这种情况给法律实务的处理带来一定难度。笔者认为:第一,对有具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范;第二,对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是具备《
合同法》第
49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为表见代理处理。
【注释】 参见王利明著《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我见 》(C),《 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英)阿蒂亚 著《
合同法概论》(M),魏振赢译 ,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0页 ;(英)约翰 怀亚特等 《美国商法中的代理》(J),魏振赢译 ,《中外法学》198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