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法》第
49条与第
48条的区别
《
合同法》第
48条和《
民法通则》第
66条都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或者所为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规定与《
合同法》第
49条的规定有何不同?下面,笔者仅就《
合同法》第
49条与第
48条作一些粗浅探析,以说明它们的区别。
《
合同法》第
48条与第
49条是两条性质不同的法律条文,其区别主要是:第一,第
48条规定的是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而第
49条规定的是能成立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指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它包括
合同法第
48条、第
49条规定的内容)。第二,两法条虽然规定的都是无权代理,但第48条规定的行为人实质上或者形式上都不具有代理权;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形式上有代理权,在实质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不知道而且有客观理由令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三,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否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对其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