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又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就构成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12]在我国,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主要有:(1)被代理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仍然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2)被代理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又称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这种类型的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被代理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13]在我国,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主要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虽然其与代理人对代理权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但相对人不知道这种情况;(2)被代理人撤回委托后未收回代理证书、或者未通知相对人、或者未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 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行为人为民事行为。
五、表见代理的确认与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制度,作为民商法一般法的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真正建立,《
合同法》又由于其地位的限制,在民商代理关系中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确认和法律适用,必然会出现某些问题。
(一)《
合同法》与《
民法通则》的冲突及解决
《
合同法》与《
民法通则》在表见代理方面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表见代理的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等方面。本来代理制度,应当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内容之一,但我国《
民法通则》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的影响,导致了《
民法通则》在表见代理制度规定上的缺陷存在。现在,我国正在加强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发展我国市场经济,而国外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近。因此,对《
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的冲突,应当:第一,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适用《
合同法》确认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第二,对于只适用《
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原则上不适用《
合同法》的民事代理行为,在《
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律修改之前,可以参照《
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第三,代理制度的完善并最终解决《
合同法》与《
民法通则》的冲突,有待我国制定统一的完整的民法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计划,我国有望在21世纪初前几年制定民法法典,笔者建议将表见代理制度作为其内容之一加以规定,并在《
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