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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之研究

  (二)《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发展
  不论《民法通则》是否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已经确认了该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德国民法典》最早确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事实上德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最为模糊,范围最窄;《日本民法典》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完善,适用范围也有所拓展。但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表见代理,其适用范围则比《日本民法典》还要广阔,除了超越代理权外,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均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日本民法典》还强调相对人应“有正当理由”,“非因过失而不知”,条件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理由”要苛刻。[6]可以说,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几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所有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9条与普通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相比,两者共同点在于:首先,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均要求相对人是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其次,两者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标准未作过多限制,从而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能够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两者不同点在于:第一,在构成要件上,普通法强调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因被代理人行为使得善意相对人基于信用而主观上相信代理权存在,而我国《合同法》则强调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理由”;第二,就法律后果而言,普通法系表见代理中因具有授权的表象而使得代理权产生,而我国《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只是使得代理行为有效,并非代理权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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