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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之研究

表见代理之研究


唐俊


【摘要】代理制度是民事行为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表见代理又是法学界争论较多,司法适用难度较大的部分。本文通过比较法考察,阐释了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分析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主要类型,探讨了司法实践中表见代理的确认和法律适用应当注意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表见代理   代理权   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全文】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民商法律中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总结民商法学研究成果、立法和司法经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表见代理作了相应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比较法考察
  表见代理制度,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其后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也对此作了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或者地区通过判例,也确立了相应的表见代理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虽然有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但法律条文中均未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经分析归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有如下特点:(1)类型有“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表见代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灭后引起的表见代理等;(2)将相对人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1]
  (二)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制度
  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称为不容否认的代理。普通法认为:当被代理人提供“信息”,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2]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通常表现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国家把表面授权作为代理权产生的原因之一,当行为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被代理人行事的实际代理权,但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使相对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代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时,代理权便因此产生。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国家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代理权因具有表面授权而产生。
  二、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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