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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特免及我国作证制度完善略论

  在诉讼法或者与作证有关的法律中,明文规定负有作证义务的人,如果不享有作证特免权又不履行作证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迫其作证。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
  ⑴训诫____这种方式适用于证人的行为对作证有所妨碍,但未完全造成不作证的情形。如故意迟延到庭作证、经通知作证而以种种籍口,逃避作证等等。
  ⑵强制传唤____对于必须到庭的证人,经过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方式强迫其到庭作证。
  ⑶追究刑事责任____除现行法律规定的追究伪证罪外,应当设立藐视法庭罪。对于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可以对其处以罚金或者人身自由刑。
  ⑷民事赔偿____对于因拒绝作证而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其承担因不作证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上这些强制措施,大部分具有制裁性[9],可以说它们就是证人拒绝作证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设立作证特免制度
  在作证特免制度设计上,要明确作证特免的含义、特免权的享有者和特免权的行使范围等内容。
  对于作证特免,可以界定为:负有作证义务的人,在为了维系亲情关系、保守职业秘密或者公务秘密,可以拒绝作证而不受法律追究。
  对于特免权的享有者,其范围应当明确界定。笔者建议:①因维系亲情关系而拒绝作证的,只能是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子女这些家庭核心成员,不应扩大到其他亲情关系中的亲属;②因保守职业秘密而拒绝作证的,其执业者需要其服务对象对他们具有良好的信任感,才能较好地开展业务,一般应当限定在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等范围;③因保守公务秘密而拒绝作证的,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人员。上述除公务人员外,其他作证特免权享有者可以放弃特免权,而自愿作证。另外,我国不必将案件当事人界定为作证特免权的享有人,更不应赋予案件当事人阻止他人作证的特权。
  特免权行使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在家庭生活、职业活动或者公务活动中了解到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秘密,并且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场所没有公开过。但是,下列情况不得行使作证特免权:①如果秘密的内容是帮助秘密拥有者计划或者实施犯罪的;或者②为了证明已故委托人、患者生前实施的行为(如遗嘱)合法有效的;或者③在委托人、患者指责律师、医生违反职责拒绝付费或者要求赔偿的;或者④接受指定或者委托进行鉴定或者估价,依法就结论提供依据的。
【注释】  参见(台)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第三版, 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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