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拒绝自陷于罪特免
拒绝自陷于罪特免是指:如果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使自己受牵连以至受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时,就可以免除该证人提供证言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进一步加强,这一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普遍认同。
三、作证特免权的放弃和例外
特权也是权利,具有权利的一般属性。权利主体可以积极主张,也可以放弃。作为拒绝作证的权利,如果放弃行使时,就承担作证的义务 。作证特免权的放弃:是指如果特免权的享有人在没有被强制的情况下,已经披露了秘密交谈的重要部分或者已经同意他人作此披露,并且如果特免权享有人拥有合法的立场和主张特免权的机会而未主张特免权的,就意味着对特免权的放弃。[5] 也就是说,如果特免权的享有者有合法的地位,也有机会主张特免权,但是他没有主张,这就构成作证特免权的放弃。
关于作证特免权的放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当两个或者更多的人成为特免权的共同享有者时,一个权利共同享有人放弃特免权主张的权利,并不影响另一个权利共同享有人对特免权的主张的权利。第二,一个自身特免权化的披露,不是对任何特免权的放弃。如,一个人悄悄告诉他的妻子他向律师交谈的内容,这个人并没有放弃他的律师-委托人特免权。特免权的放弃,其理论基础是特免权的享有人放弃了根据特免权赋予他的严守秘密的特权。如果特免问题的泄露发生在另一个特免交谈里,就不是特免权的放弃。第三,一个基于被特免权保护的交谈的信赖的披露,如果这样的披露对于被信赖者是合理必需的,就不是放弃特免权。如,一个委托人的秘密交谈被他的律师告诉了估价人或者其他专家,其目的是为了获得那些人的帮助,律师才能更好地建议他的委托人,即使该披露经委托人知情和同意,也不是特免权的放弃。第四,公务人员不得放弃作证特免权,除非得到有关当局的授权。
四、主张作证特免权的效果
合法享有特免权的人,在适当的时机主张作证特免权,将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一种是证人拒绝作证时,免除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有效主张特免权的,不得从拒绝作证中产生任何推定,更不能据此作出任何裁定。赋予如此效果的目的,就是保障作证特免权能够得到有效主张和实现。对于第一种法律效果来说,它是作证特免权的必要组成要素,如果特免权享有者有效主张特免权,拒绝作证后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作证特免权实际已经不存在了。对于第二种法律效果,它是作证特免权充分行使的保障,如果对行使特免权可以作出评论和推定,并且从中得出不利裁定,诉讼当事人和其他特免权享有人将面临巨大压力,寻求通过作证特免权获得保护在很多程度上将被否定,他们就会放弃特免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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