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免"(Pivilege)一词,通常具有"特权"、"优惠"的意思。与拒绝履行作证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相对应,作证特免是特指对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特殊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拒绝作证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概念,作证特免由特殊主体、拒证事由、拒证行为和裁定免责等要素构成。
⑴特殊主体:拒绝作证要求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注1】才有可能获得法律免责。根据世界各国法律实践经验,这种特殊身份的要求应当是:与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是案件当事人曾经委托或者就诊(医)或者忏悔过的律师、医生、神职人员等,或者是履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等。
⑵拒证事由:拒证应当是维系亲情关系、保守职业秘密和公务秘密的需要,并且作证的内容是当事人与证人之间进行的需要证人保密的交谈,【注2】这种秘密在被要求作证前当事人没有向不具有特殊关系或者特殊需要的人公开过。
⑶拒证行为:在被要求并且被传唤或者责令作证时,证人提供了特殊身份的证据,明确表示自己拒绝作证。
⑷裁定免责:证人主张拒证权,经法院司法审查后,如果符合法律之规定确认证人之主张,否则否定其主张责令履行作证义务。
2、设置作证特免的理由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作证特免是基于特定的价值目标选择和利益权衡的结果。具体来说,设置作证特免制度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作证特免是基于保护特定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保证司法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法律同时又对强制作证作了例外规定,乃是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特殊行业信誉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这些利益和社会关系可以说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事关特定家庭、特定行业的稳定,而且与整个社会关系的巩固息息相关。
第二,作证特免是基于平衡证人作证义务与证人权利的立法考虑。证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统一是法理中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体现,法律显然不能只规定前者而忽视后者。
第三,作证特免还是基于对证人困境和证言真实的现实考虑。特定关系中的证人面对作证义务和对他人情感或职业道德的两难困境,很难会有两全之策,结果往往是:要么宁可违背作证义务拒不出庭,要么极不情愿地出庭,但不陈述实情。这种结果实际上对作证制度和司法公正是非常有害的。因此,法律对证人"基于某种关系,致其证言义务与良心抵触,难期正确,乃免除其证言义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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