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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强制性初探

   ① 训诫--这种方式适用于证人的行为对作证有所妨碍,但未完全造成不作证的情形。如故意迟延到庭作证、经通知作证而以种种籍口等等,逃避作证义务。对于这种情形采取训诫,责令证人具结悔过,改正自己错误的做法。
   ②强制传唤--对于必须到庭的证人,经过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方式强迫其到庭作证。
  ③追究刑事责任--除现行法律规定的追究伪证罪外,应当设立藐视法庭罪。对于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可以对其处以罚金或者人身自由刑。
   ④民事赔偿--对于因拒绝作证而造成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其承担因不作证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以上这些强制措施,大部分具有制裁性[13] ,可以说它们就是证人拒绝作证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在适用这些措施时,应当考虑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事后的态度。
  (2)设立作证特免制度,解决利益冲突。
  在一个社会,存在着各种利益,例如:个人利益与国家或者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行业利益等等。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种利益之间、利益主体之间会发生冲突。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在处理利益冲突时就要权衡利弊。在作证义务问题上,知道案件情况的适格证人,其作证一般情况总是与强制性是相一致的,或者至少是“相联系”的。当证人作证产生情与法、行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案法律正义利益的冲突时,我们的法律对此应当作出适当的选择和安排。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建议设立作证特免制度予以解决。
【注释】西方许多国家的证人范围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同于我国对证人的狭义界定。但为了与立法上保持一致,本文仍采后者的概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版,第114页。
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和参加诉讼的控诉机关,与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不同。
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经济补偿、作证方式和时间等等由法律规定或者法庭确定,不是我们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
这里的“当事人”,比我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外延大,还包括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及行使国家控诉权的控诉机关。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6版,第217页。
作证制度内容很多,在此部分仅讨论我国证人的作证义务与作证特免问题。
我国对作证义务的规定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刑事诉讼法学教程》教学参考资料,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教材编研室,2002年版,第142页、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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