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要求和传唤或者责令作证
这里的“要求”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代表国家控诉犯罪的控诉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传呼或者责令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传呼”或者“责令”是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发出传票或者司法令,命令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只有被要求并且被传唤或者被责令作证时,证人的作证义务才变成即期的义务。负担作证义务的这一条件,是由作证的被动性决定的:首先,作证不能由证人自行启动,它只能应他人的要求而启动;其次,只有在他人的需求下,作证才具有诉讼价值。
四、拒证的法律责任
1、设置拒证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传统观念认为,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都是证人的思想觉悟不高,和自私自利的表现,从而试图通过说服开导、道德感化的手段来促使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收效甚微,“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证人心理反映虽说是一种观念现象,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它是“移植于头脑之内并在头脑之内改造过的物质现象”[9],只有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着眼于创造一套矫正社会行为的制度体系,方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促进证人如实作证的社会刺激信息有:无正当理由拒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善的作证保障措施、正确的道德评价和社会舆论引导。其中,最主要的是无正当理由拒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首先,作证是一种负担,在违反作证义务不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由于人的趋利避害本性使然,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是证人的一种合理选择。其次,设置无理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后,增加了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的成本,再辅之完善的作证保障(如:作证经济补偿,证人人身安全保障等)和良好的社会评价,如实作证将会成为证人明智的选择。
从上述两方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来看,无正当理由拒证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在矫正影响作证消极因素的措施中,虽然不是唯一的,但是是最主要的措施。在整个矫正措施系统中,如果缺少法律责任的设置,其他矫正措施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失效。
2、拒证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诉讼中,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作证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迫其作证。根据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有:罚款、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其中使用得最多的是追究刑事责任,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处以罚金和人身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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