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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原则

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原则


袁华卿


【摘要】在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比较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探究,从而达成法律共同体的一些最基本的认识,以指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合同法 公共利益 不确定概念 司法审查
【全文】
  
  一、导 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包二奶”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 ”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 的追溯和理解
  (一) 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04 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 条和第1133 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 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 基于不法原因的债, 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 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 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 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 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 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 条规定:“法律行为, 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 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 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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