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本强权观”的影响下,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一种特殊资产,即其所有人只能是企业主或者股东,而不可能由雇工所拥有,一旦发现雇工带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一概认定为侵犯了资本家的财产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法律上规定任何民事主体均可称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只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是苍白无力的。
2、现代社会更注重人力资本价值
随着现代企业组织的发展,人力资本的价值逐渐凸显出来。企业规模的扩大、市场范围的扩张、交易的日趋复杂,使企业管理资源的独立不但势在必行,而且在经济上有利可图。企业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所有权的分离使现代公司组织以空前规模庞大起来,成为世界经济的主力军。企业的产权结构也由此发生变化,人力资本在现代企业里的相对地位急剧上升,而物质资本的相对重要性下降。企业并非只归物质资本的所有者拥有,因为企业只不过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与古典企业由物质资本的所有者(资本家)控制相反,在现代股权高度分散的公众公司,控制权主要为企业家和经理这一人力资本的所有者阶层掌握,并由此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现代企业的核心资本可能是物质资本,也可能是人力资本。对于一个以人力资本为核心的公司,由拥有信息和知识优势的代理人掌握运作企业控制权显然是不合理的。利益相关者假说认为,企业应由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雇员、债权人、供应商、政府、社区等共同所有。按此学说,由 “资本强权观”所确立的职务商业秘密权利分配原则就明显不合理了。现代企业只是一个虚置的概念,由于商业秘密牵涉到企业所有相关者的利益,其所有权不能单独由企业主或股东享有,而应当充分体现雇工开发商业秘密所付出的劳动。[2]
(三)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的博弈
从我国大陆地区《商业秘密法》(建议稿)第四条和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来看,无论是职务商业秘密,还是非职务商业秘密,因开发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利用”而需要考虑双方的利益。因此客观上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商业秘密利益的争夺,由于此时劳动者所获得的请求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因此这里面实际上存在着劳动者劳动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博弈。劳动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作为劳动法学核心范畴的劳动权,在广义上通常被阐释为与社会劳动紧密相关联的一系列的劳动者的角色利益,在外延上包括就业权(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教育权、团结权、民主参与权、社会保险权等。”[3] “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指获得和选择工作的权利,有时也可以包括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4]因此,上述博弈具体来说,应是劳动报酬权与企业财产权的博弈。劳动者从开发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益越多,其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就越充分,反之如果劳动者没有从商业秘密中获取应得的利益,则其劳动报酬权就受到了侵犯。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平衡点的选择问题,选择适当,则双方利益都得到了维护,否则就侵害了另一方的利益。
那么应当如何合理确定平衡点呢?笔者认为:
1、从“资本强权观”衍生出来的职务商业秘密权利分配原则应予批判
以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三条规定为例,该条前款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佣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此处“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即为职务商业秘密,它一般包括本职工作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完成单位交办任务产生的商业秘密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产生的商业秘密三种情况。由于商业秘密的产生通常包含很多复杂因素,其中人的因素是最为关键的,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优越程度与商业秘密的产生往往是不成正比的,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再优越,人的创造力不够,也不可能产生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因此一概认为职务商业秘密应归单位所有,显然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是一个合理分配权利的恰当平衡点。这时有人会说,但书中不是做出了“契约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的规定吗?劳动者如果认为自身的劳动成果无法通过工资报酬形式体现出来,不是可以与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对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事先作出约定吗?从表面上来看,这似乎是正确的。然而,劳动者与资本家相比,毕竟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仅仅是为了“养家糊口”的需求情况下是不可能与其讨价还价的。劳动者此时唯一的选择就是无条件接受资本家的要求,无偿让渡其商业秘密,无奈地满足于获取微薄的工资报酬。因此,笔者认为现有职务商业秘密权利分配原则是“资本强权观”的产物,不是一个划分权利的恰当平衡点,剥夺了劳动者的创造积极性。
2、确定平衡点时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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