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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之博弈

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之博弈


程武龙


【摘要】商业秘密都是由自然人完成的,但劳动关系下完成的商业秘密大多数情况下归企业所有,因而涉及到劳动者利益的维护问题;商业秘密具有天生的脆弱性,一旦劳动者将其泄漏,企业将陷入瘫痪,因而涉及到离职劳动者对原企业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问题。上述两种利益冲突都存在着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的博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当中围绕商业秘密问题的主要冲突。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劳动权;竞业禁止
【全文】
  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之博弈
  程武龙(吉林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
  商业秘密都是由自然人完成的,但劳动关系下完成的商业秘密大多数情况下归企业所有,因而涉及到劳动者利益的维护问题;商业秘密具有天生的脆弱性,一旦劳动者将其泄漏,企业将陷入瘫痪,因而涉及到离职劳动者对原企业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问题。上述两种利益冲突都存在着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的博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当中围绕商业秘密问题的主要冲突。
  [关键词]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劳动权;竞业禁止
  任何一项商业秘密都是一种精神产品,都是劳动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艰辛的劳动完成一项商业秘密后,通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权在两者之间的权利分配,劳动者获取份额的多寡直接影响着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实现,因此存在着商业秘密权与劳动权的博弈。当用人单位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并加以使用收益时,劳动者因接触了商业秘密产生了自身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也存在着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劳动权的博弈。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对上述博弈进行法律分析,并就有关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希望对劳动权的维护具有积极意义。
  一、博弈之一: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分配
  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机构,其本身并没有创造能力和构思能力,其所持有的商业秘密都来自于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如科技人员进行研制开发,销售人员汇集市场商情整理出市场情报以及决策层拟定出的重大发展战略等。然而,尽管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事实上出自劳动者之手,但大多数情况下却归其所隶属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劳动者的利益如何体现呢?单纯的工资报酬就能够实现吗?这里面涉及了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的科学划分及权利分配问题。事实上,所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都存在着类似问题。专利法上的发明,合同法上的职务技术成果,计算机保护条例上的职务软件在权利分配问题上大致确立了“职务成果归单位,非职务成果归个人”的原则。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家族的“第四空间”,与专利、商标、作品一样,“本质上是一种人力资本的产出”[1]。但劳动者商业秘密的署名权不可能像专利、作品那样实现,因为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就是其秘密性,而署名权的利益却只有经过公开才能得到实现,这种矛盾是不可调和的。那么一项商业秘密产生后,如何进行权利划分,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呢?以下将尝试对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分配问题进行研究。
  (一)当前的权利分配原则解析
  目前有关职务商业秘密和非职务商业秘密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分配,大致遵循了与职务专利和非职务专利、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同样的原则,即“职务成果归单位,非职务成果归个人”。如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公布施行的《商业秘密法》(建议稿)第四条规定:“劳动者(或称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开发之商业秘密,为职务商业秘密。职务商业秘密,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归用人单位所有(或称雇佣人)。商业秘密归一方所有而该方让与其商业秘密者,他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之权利。劳动者非职务上研究开发之商业秘密,为非职务商业秘密。非职务商业秘密,归研究开发人(劳动者)所有。但其商业秘密之研究开发系利用其所在用人单位之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者,用人单位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其业务上使用该商业秘密。”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三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佣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佣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佣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这实际上是一种倾向保护单位权利的权利分配规则,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关于职务成果的权利分配几乎无一例外地遵循了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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