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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的正确运用

  (三)竞业禁止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竞业禁止有不同的分类。
  第一,根据竞业禁止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合伙企业法》第30条,分别就董事、经理、合伙企业合伙人等特定人员作出了禁止竞业的规定。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根据限制竞业对象的不同,约定竞业禁止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和其他民事关系中的竞业禁止。前者仅适用于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而后者则可适用于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
  第二,根据义务主体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竞业禁止和狭义竞业禁止。前者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人,而后者的义务主体则必须与权利人有诸如雇佣、委托、转让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根据竞业禁止客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同业竞业禁止和兼业竞业禁止。前者是禁止义务人直接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或营业相类似的竞业行为;后者是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营业相关的公司、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9]
  第四,根据竞业禁止义务产生时间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四)有关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情况
  正因为竞业禁止制度有着经济学和法学基础,因此世界很多国家对竞业禁止制度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瑞士劳动合同法》第34条a款规定:“雇员必须忠实地维护雇主的正当利益;雇员接受与雇主竞争的第三人的报酬而为其服务,在服务期间使用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之,都属于禁止之列。”《意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提供劳动者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从事与企业主竞争,亦不得泄露涉及企业管理或生产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业蒙受损害的方式允许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
  我国对竞业禁止制度也有相关规定。如《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该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该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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