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汇编》(第四十二卷第59、69页)通过判例规定:商业代理人在代理契约的有效期内,不得代表其委托人的竞争对手进行活动。由于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到了近代,竞业禁止已扩及
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商业辅助人制度中,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限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影响公司业务。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发展,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公司里可能触及商业秘密的人,包括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甚至是保安人员都会受此限制。这种竞业禁止具有两方面特征:一是其效力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无约定则无此义务;二是它的约束力延续到雇员离职之后,是防止雇员离职后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方式。[3]
(二)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
1、经济学基础
经济学家在考察企业内部结构运作效率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代理成本”因素。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科技人员、财会人员、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等,尤其是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以企业管理与财富创造者的角色和非企业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企业雇员对工作尽了努力,他可能承担全部成本而仅获取一小部分利润;另一方面,当雇员利用原企业商业秘密在其他企业赚取额外收益时,他可能得到全部好处而只需承担一小部分成本。其结果是,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不高,却热衷于追求额外收益,于是企业的价值也就小于员工是企业所有者时的价值。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即被称为 “代理成本”。因此,为了提高企业内部运作效率,降低代理成本,避免企业经营管理和科技开发人员对企业的潜在损害,设立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是必要的。[4]
2、法学基础
第一,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的需要。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当企业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时,当然有权禁止员工的不当利用。员工在企业工作时接触商业秘密,是企业以自己的利益利用商业秘密时的合法许可,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对员工以自身的利益使用商业秘密的默认。
第二,保护竞争秩序的需要。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最大特征是秘密性。员工在原企业接触商业秘密后,未经允许向其他企业披露该信息,将会直接导致原企业利益的损害,扰乱正常合法的竞争秩序。
第三,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从一定意义上来讲,竞业禁止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派生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恰恰就是竞业禁止的理论内涵。以诚实信用原则而为的“竞业”是法律所提倡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了他人的信赖,利用了他人基于信赖而赋予的权利,从事损人利己的行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就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可以说,竞业禁止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运用。[5]
第四,是员工忠诚义务的衍生品。“劳动者应尽注意义务提供劳务,并忠实维护雇方合法之利益。劳动者对于雇方的机器、工作器具、技术装置、设施、交通工具以及供其工作所交付之材料等应正确使用注意保护。”[6]忠诚义务包括守密义务、计算与返还义务和服从义务。[7]“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有绝对守密义务,除为更高利益外,对雇主一切应守密者,均不得泄露。在劳动关系终了后,则有相对守密义务,即在雇主之合法利益维护之必要范围内,有守密义务。原则上受雇人得将在前劳动关系中所学到知识或所获得经验,为将来而应用,但亦应兼顾前雇主之利益,此种义务通常有一定期限,至于其期限应如何确定,则应依劳动关系之种类、职位、功能、技术等各种情况决定之。为使其情形能切合实际,通常均在团体协约,或个别协约中规定。”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