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乙所有,而甲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由于甲与丙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或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
专利法》、《
著作权法》,该约定合法有效,丙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乙公司受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商业秘密归乙公司所有,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六十三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受托人乙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显然两种法律关系下在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上发生了冲突。乙公司在委托关系中承诺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在雇佣关系下又承诺商业秘密归劳动者丙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劳动者因本企业与他人共同进行研究或开发而劳动
在探讨劳动者因本企业与他人共同进行研究或开发而劳动所完成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对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在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情况进行探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五条对于数人共同研究开发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该法第六条同时规定:“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共同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属于各参与人共有。至于该共有的性质,条文中没有直接涉及,但根据“应有部分”的表述及共有份额的约定分割及全部或部分份额的转让的规定,可以推知该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因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允许分割的,且应有份额属于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显著特征。但台湾有部分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应为数人共同共有,理由是商业秘密具有一旦被公开即整体消灭的性质,其在本质上是无法分割的。[7]关于共同研究或开发的数人可否约定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归属其中一人或几人所有的问题,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种约定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上不应作任何限制。
在我国大陆地区,《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专利法》第
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著作权法》第
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可见,在我国大陆地区,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通过类推适用《
合同法》、《
专利法》、《
著作权法》可以得出应由各参与人共有但另有约定除外的结论。但关于共有的性质,类推适用《
合同法》第
三百四十条应当得出共同共有的结论,类推适用《
著作权法》第
十三条应当得出既可能是按份共有,又可能是共同共有的结论。笔者认为,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既可能为各参与人按份共有,也可能为各参与人共同共有。主要理由是:(1)商业秘密的种类千差万别,因而必然会有些种类是可以分割的,有些种类是不可以分割的;(2)专利技术有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之分,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之间以及必要技术特征之间或非必要技术特征之间有时是可以分割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具有这样的特点;(3)著作权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特性已为我国大陆地区《
著作权法》所明确,有些商业秘密具有著作权的属性;(4)各参与人对研究或开发所产生的商业秘密的贡献不同,如有的进行规划发展,有的进行实际开发,有的负责提供设备或技术参数等等;(5)商业秘密的各共同研究或开发人,有时合作较为紧密,相互依附性较强,有时则合作较为松散,相互依赖性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