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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研究

  (二)劳动者因本企业受托进行研究或开发而劳动
  当某一商业秘密是因企业之间委托进行研究或开发而形成时,由于同时涉及委托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而使商业秘密归属问题变得复杂。为说明方便起见,现假设一个案例: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进行一种工艺流程的设计。劳动者丙与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丙的工作职责是依照乙公司的指示,专职进行上述工艺流程的设计研究。在该案例中,乙公司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即相对于甲公司而言是受托人,相对于劳动者丙而言是雇佣人(甲、乙、丙之间的关系可见下列图示-1)。此时劳动者的设计成果作为商业秘密,既可能归属于自己,也可能归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具体而言,依照甲、乙、丙之间就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约定情况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甲公司(委托人)
     
   
  委托关系
  
  
  (受托人)
   乙公司       丙
  (雇佣人)   雇佣关系   (受雇人)
       图示-1
  1、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也无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依照乙公司与劳动者丙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丙从事的产品工艺流程设计属于其本职工作,因此而完成的劳动成果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根据前面的讨论,其所有人应为乙公司。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事先未就产品工艺流程的设计成果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如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四条规定[2],劳动者丙设计流程产生的商业秘密应属于乙公司所有。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3]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因此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乙公司与劳动者丙均未就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丙设计工艺流程所产生的商业秘密应归乙公司所有。
  2、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由于乙与丙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或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著作权法》,该约定合法有效,丙在产品工艺流程设计结束后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从委托关系来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事先未就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作出约定,根据上面的讨论,商业秘密应归受托人乙公司所有。显然根据雇佣关系得出的结论与根据委托关系得出的结论不发生归属上的冲突,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无约定,乙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时,劳动者丙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应当归自己所有。
  3、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无约定
  从雇佣关系来看,因劳动者丙从事产品工艺流程的设计,是依照乙公司的旨意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商业秘密属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适用台湾地区《商业秘密法》第三条,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可知,该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应为乙公司。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委托设计工艺流程产生的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四条,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委托人甲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讨论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冲突的,劳动者丙无权取得其所完成的商业秘密,因此当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乙公司与劳动者丙之间无约定时,甲公司最终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
  4、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商业秘密归甲所有,而乙公司与劳动者丙间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
  从雇佣关系来看,由于乙与丙约定商业秘密归丙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或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利法》、《著作权法》,该约定合法有效,丙在产品工艺流程设计结束后可以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从委托关系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间约定委托设计工艺流程产生的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适用台湾地区《营业秘密法》第四条,或者类推适用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可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委托人甲公司因此有权取得商业秘密。显然两种法律关系下在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上发生了冲突。乙公司在委托关系中承诺商业秘密归甲公司所有,在雇佣关系下又承诺商业秘密归劳动者丙所有,属于“一物二卖”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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