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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看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

  上述两个案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都涉及储户与银行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表面上看,银行不是侵权人,没有理由成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实际上,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是正确的,其直接依据就是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行是因违反了该条关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最终成为了被告。
  (二)什么是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室)、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人是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实际进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在上述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世界很多国家的民法中,都已经发展成了一套成型的理论和法律规则,如法国法上关于“保安义务”的规定。我国民法中对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而是散见在在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也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也是要求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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